| 告刘建军、刘培贤与被告程天亮、周口市润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1 09:44:12 |
| 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汝民初字第603号 |
原告刘建军,男,1966年10月12日出生。 原告刘培贤,男,1926年11月19日出生。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梅,女。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参军,河南安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程天亮,男,1976年1月17日出生。 被告周口市润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周口市大庆路北段。 法定代表人何长桥,经理。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周口市黄河路西段。 负责人彭作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永利,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建军、刘培贤与被告程天亮、周口市润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下称周口运输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下称周口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建军、刘培贤的委托代理人刘梅、李参军,被告程天亮,被告周口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永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口运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建军、刘培贤诉称,2012年6月7日20时15分,被告程天亮驾驶豫P36846号重型自卸货车,在汝南县城南环路豫园锅炉厂段将原告刘建军撞伤。原告刘建军受伤后在汝南县中医院治疗,后转入汝南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花医疗费39520.79元,经鉴定构成八级伤残。豫P36846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为被告周口运输公司,在被告周口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二原告请求赔偿:医疗费39520.79元、误工费17080元、护理费41160元、营养费30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150元;二次手术费30400元、二次手术误工费6720元、护理费13440元、营养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三次手术费6000元、三次手术误工费1680元、护理费1680元、营养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残疾赔偿金122655.72元、精神抚慰金2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0599.44元;残疾辅助器具费7200元、交通费3886元、财产损失2000元、鉴定费1110元,以上合计358331.95元。其中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支付。二被告程天亮、周口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程天亮辩称,原告所诉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本被告驾驶的车辆与被告周口运输公司系挂靠关系。对原告合理的请求无异议。本被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周口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且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事故发生后,本被告通过交警部门支付了原告60000元医疗费,应在保险公司赔偿后由原告返还。 被告周口保险公司辩称,原告部分请求过高,应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如经法庭核实事故车辆及驾驶员的驾驶证、行驶证在有效期间内,且不存在醉驾、无证的情况下,本被告同意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限额内承担相应责任。对非医保用药部分本被告不负担。本被告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及间接费用。 被告周口运输公司未提供答辩意见和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7日20时15分,被告程天亮驾驶豫P36846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被告周口运输公司),沿汝南县南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汝南县豫园锅炉厂段时,与原告刘建军相撞,致原告刘建军受伤,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经汝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程天亮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建军无责任。 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刘建军入住汝南县中医院治疗,经诊断其伤情为:头皮软组织损伤、右臀部软组织损伤、双上肢软组织损伤、左胸部软组织损伤、左股骨干骨折、双下肢软组织损伤、左足趾骨骨折,2012年6月22日出院,住院15天,花医疗费26630.26元、门诊费用60元。2012年6月22日,原告刘建军入住汝南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其伤情诊断为:左侧股骨干骨折术后(粉碎性)、左足趾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2013年2月6日出院,住院230天,花医疗费10799.83元,出院医嘱:院外继续治疗,定期复查。原告住院期间三人护理。原告刘建军住院期间遵医嘱,在驻马店市段庄骨科医院购买接骨膏药、骨补骨高钙片支出130元、洛阳正骨医院购药支出1688.7元。原告刘建军因病情需要,根据医院安排,院外购买拐杖、座便器、尿壶支出500元、轮椅支出3900元、膝关节固定架支出2800元。 2013年3月1日,汝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驻马店天中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刘建军的伤残等级进行评定,2013年3月6日,该所作出天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是:原告刘建军伤残等级评定为八级。二次手术费用需30400元;刘建军三次手术取内固定物费用根据县级收费标准需治疗费用6000元。根据病人二次手术内固定治疗和第三次手术治疗取内固定物,住院治疗病人需家属护理,护理费用按县级人均收入由法院或仲裁依据标准进行赔付,赔付以治疗2个月为期限。原告刘建军支付鉴定费800元、检查费120元。原告复印病历支出32元。事故处理中,被告程天亮支付原告刘建军费用60000元。 2012年3月19日,被告程天亮驾驶的豫P36846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周口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3月20日至2013年3月19日,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同日,该车在被告周口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辆保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3月20日至2013年3月19日,其中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不计免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二原告以原告刘建军因交通事故致其健康权受到损害为由向本院起诉,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的规定,二原告请求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本案的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对事故发生的原因双方均排除了“意外”因素,因此,行为人的“过错”是导致本案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判断行为人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以及承担责任的大小,在于当事人的行为对事故发生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即到现场进行实地勘查,并对事故的责任作出划分,结合本案事故发生的地点、相撞部位及双方当事人的过错,该责任划分并无不当。双方当事人对汝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关于交通事故形成原因及当事人的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认定被告程天亮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对本次事故的发生,负全部责任。 保险业作为社会保障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通过分散风险以维护社会稳定是设立保险业的最终目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受害方承担赔偿责任是责任保险的应有义务。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 ,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该规定并没有排除保险公司直接向受害人支付保险金的义务。为了保障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能够获得切实有效的救济,二原告请求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周口保险公司对原告刘建军的伤残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未申请重新鉴定,视为对鉴定权利的放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的规定,本院对原告刘建军提供的伤残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 关于二原告请求赔偿的范围及数额:⑴医疗费,以医疗机构和外购药票据为准,计款39308.79元;⑵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日30元计算,原告住院245天,计款7350元(30元×245天=7350元);⑶营养费,每日按10元计算,住院245天,计款为2450元(10元×245天=2450元);⑷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日(2013年3月5日),共272天,河南省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为56元/天,计款15232元(56元×272天=15232元);⑸住院期间护理费,住院245天,以三人计算,河南省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为56元/天,计款为41160元(56元×245天×3人=41160元);⑹交通费,酌定3000元;⑺精神损害赔偿金,世间最宝贵的莫过于人的生命与健康,原告刘建军因交通事故不得不终生与病魔抗争,给其精神上带来巨大的打击。虽然健康不能用金钱来衡量,但至少能体现出和谐社会法律的温暖和人性的仁爱,给生命残缺的人带来一丝安慰和体恤。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造成的损害后果,并结合本案实际,酌定为15000元;⑻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刘培贤交通事故发生时已86岁,应计算5年,2012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13732.96元/年,计款20599.44元(13732.96元/年×5年×30%÷1人=20599.44元);⑼后期治疗期间护理费,按60天计算,2012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为56元/天,计款3360元(56元×60天×1人=3360元);⑽残疾辅助器具费(拐杖、座便器、尿壶、轮椅、膝关节固定架),计款7200元;⑾残疾赔偿金,河南省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为20442.62元/年,事故发生时原告刘建军不到60周岁,应计算20年,结合其伤残等级,计款122655.72元(20442.62元/年×20年×30%=122655.72元);⑿后期医疗费,以评估意见为准,计款36400元(30400元+6000元);⒀鉴定、检查费920元;⒁复印费32元。上述⑴至⒁项,合计314667.95元。 被告程天亮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周口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上述第⑴项赔偿款39308.79元,由被告周口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上述第⑷-⑽项赔偿款共计105551.44元,第⑾项赔偿款中的4448.56元,合计110000元,由被告周口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上述第⑴项赔偿款余额29308.79元、第⑵项7350元、第⑶项2450元、第⑾项赔偿款余额118207.16元、第⑿项36400元,共计193715.95元,由被告程天亮赔偿。由于被告程天亮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周口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被告程天亮应承担的赔偿款193715.95元,由被告周口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被告程天亮已付的60000元,由原告刘建军返还。原告刘建军请求超出部分,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上述理由及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二原告刘建军、刘培贤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赔偿金、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后期治疗期间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1200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保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建军各项损失共计193715.95元;上述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原告刘建军返还被告程天亮款60000元,于赔偿款履行之日给付; 三、驳回原告刘建军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675元、鉴定、检查费920元、复印费32元,合计7627元,由被告程天亮负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红卫 代理审判员 黄 勇 人民陪审员 王国华
二○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乔华丽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