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夏世超诉洛阳金牡丹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王其正、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1 09:39:50 |
|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2)涧民三初字第424号 |
原告夏世超,男,1990年10月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魏海涛、雷静洁,河南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洛阳金牡丹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洛潼路南侧。 法定代表人魏振帮,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有志,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王其正,男,1965年9月1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志林,河南大鑫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黄河路南段地久商务大厦。 负责人郑善芳,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斌,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夏世超诉被告洛阳金牡丹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王其正、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世超诉称,2011年10月26日20时30分,在涧西区建设路中侨绿城口,被告王其正驾驶洛阳金牡丹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所有的豫CT0766号轿车沿建设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中侨绿城口左转弯掉头向东行驶时,遇原告驾驶轻便两轮摩托车沿建设路由西向东行驶相撞,致使轿车右前部与轻便摩托车前部接触,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经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诊断为“股骨踝上骨折”,住院治疗18天。经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天津交巡大队进行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王其正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身体残疾和功能障碍,给原告今后的工作和生活带来了很大的不便和影响,给原告造成很大经济损失和精神痛苦。被告洛阳金牡丹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及被告王其正应承担民事侵权赔偿责任。肇事车辆豫CT0766号轿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赔付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160000元。 被告洛阳金牡丹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王其正辩称,原告在本次事故中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事故发生后,我承担了原告的8286元医疗费。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辩称,1、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愿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理赔,商业险不能直接赔付给原告;2、精神损害抚慰金应由直接侵权人承担;3、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根据相关规定不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内。 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6日20时30分,在涧西区建设路中侨绿城口,被告王其正驾驶豫CT0766号小型轿车沿建设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中侨绿城口左转弯掉头向东行驶时,遇原告夏世超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载乘客沿建设路由西向东行驶相撞,致使轿车右前部与轻便二轮摩托车前部接触,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1年11月7日,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天津交巡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其正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夏世超承担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夏世超到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病情诊断为:股骨踝上骨折、股骨踝间骨折。至2011年11月13日出院,住院18天,共计花费住院医疗费20268.40元,其中8268元是被告王其正支付,其余12000.40元是原告支付。2012年3月26日,原告夏世超到新安康复医院住院,至2012年5月24日出院,共住院60天,花费住院医疗费3941.64元。2012年10月17日,原告夏世超到新安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至2012年11月19日出院,共住院33天,花费住院医疗费4731.93元。庭审中,原告夏世超还提供:1、门诊等医疗费票据7张共计2367.02元;2、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评估意见书两份,评估意见为“夏世超的损伤住院期间需陪护1人,出院后门诊治疗,休息120日,前60日需陪护1人。”、“夏世超的伤残等级为九级”;3、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计鉴定结论书1份,确认摩托车估损总值为2090元;4、鉴定费3张1405元;5、交通费票据1530元。另查明,豫CT0766号车实际车主是被告王其正,该车挂靠在被告洛阳金牡丹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名下,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处入有交强险。 本院认为,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天津交巡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其正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夏世超承担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责任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恰当,本院予以采信。豫CT0766号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处入有交强险,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夏世超正当损失的范围及数额为:医疗费31308.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30元、营养费1110元、误工费30885元、护理费11310元、残疾赔偿金72779.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车损损失209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405元,共计165218.19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夏世超122000元,交强险范围外的损失43218.19元,根据事故责任被告王其正按比例70%应承担30252.73元,扣除其已支付原告的8268元,被告王其正还应再赔偿原告21984.73元,被告洛阳金牡丹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余损失原告自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夏世超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共计122000元; 二、被告王其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夏世超损失21984.73元; 三、被告洛阳金牡丹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对被告王其正逾期履行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夏世超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500元,原告夏世超负担300元,被告王其正负担3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 晓 礼 人民陪审员 闫 万 鑫 人民陪审员 孟 亚 平
二 0 一 三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书 记 员 杨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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