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继峰与高随超、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2016-07-08 21:58
马继峰与高随超、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8-21 09:39:17
陕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陕民初字第319号

原告马继峰,男,汉族,生于1973年10月23日。

委托代理人赵建烈,河南蓝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随超,男,汉族,生于1965年11月6日(缺席)。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建国,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润泽、马欣,河南通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继峰与被告高随超、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三门峡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继峰的委托代理人赵建烈、被告大地保险三门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随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继峰诉称:2012年6月8日,原告马继峰驾驶的豫M38795号二轮摩托车沿三门峡产业集聚区摩云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禹王路与摩云路交汇左转时,与沿禹王路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告高随超驾驶的豫MN8106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马继峰右手桡骨远端骨折、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在三门峡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花去医疗费10156.73元。该事故经三门峡市公安局第五分局交管巡防大队认定,被告高随超负事故的次有责任,原告马继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2012年12月5日,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X级。此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大地保险三门峡公司协商赔偿事宜均遭拒绝,原告于2013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大地保险三门峡公司支付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等费用89351.03元。

被告大地保险三门峡公司口头辨称:被告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及精神抚慰金。

被告高随超未予答辩。

根据原、被告的诉辨理由,本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请求赔偿的数额是否有法律和事实上的依据,应否予以支持。

围绕上述争议焦点,为支持其主张成立,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原告与被告高随超所承担的责任;2、医疗费票据为10116.73元;3、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伤残级别为X级;4、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出院证,证明原告住院治疗过程、病情及出院后应注意的事项;5、原告与被告高随超达成的和解协议,证明高随超对原告伤害已经进行了赔付,不再要求高随超赔付;6、三门峡缘份果业有限公司的证明两份及工资表,证明原告系三门峡缘份果业有限公司职工及月平均工资为3456元;7、三门峡缘份果业有限公司的证明两份及工资表,证明护理人员杨炳坤系三门峡缘份果业有限公司职工及月平均工资为3144元;8、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的孩子马幕彤,生于2003年9月6日,系城镇居民;9、耿村煤矿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及武玉肖户口本复印件,证明武玉肖生于1952年8月18日,没有工作和退休金,系原告马继峰母亲,武玉肖共有二个孩子,儿子马继峰和女儿马红梅;10、修车费1100元。

被告高随超、被告大地保险三门峡公司未向本庭提交证据。

庭审质证中,被告大地保险三门峡公司对原告马继峰提交的证据1、2、4、5、8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7、9、10本身无异议,但要求原告提交劳动合同、纳税证明、缴纳三金证明,证据10认为不能证明车辆系本次事故造成受损;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有异议,认为原告的伤情达不到X级伤残。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并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其余证据被告大地保险三门峡公司虽然有异议,但经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应认定为有效证据,并予以采信。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6月18日12时15分许,原告马继峰驾驶的豫M38795号二轮摩托车沿三门峡产业集聚区摩云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禹王路与摩云路交汇左转时,与沿禹王路由南向北被告高随超驾驶的豫MN8106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原告马继峰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马继峰被送往三门峡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桡骨远端骨折(史密斯骨折),原告住院17天,共花去医疗费及检查费10108.73元,原告住院期间需一人陪护。2012年7月4日,原告马继峰与被告高随超协商同意,高随超的车辆损失不再要求马继峰赔偿,马继峰与高随超的停车费各自负担;除交强险给马继峰赔偿外,高随超一次性赔偿马继峰3500元;高随超赔偿马继峰3500元不包括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应赔付给马继峰的10000元医疗费;高随超赔偿马继峰3500元后,不得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2012年7月11日,经三门峡市公安局第五分局交管巡防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原告马继峰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高随超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2012年12月5日,原告的伤情经三门峡明珠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X级伤残。原告与被告大地保险三门峡公司就赔偿问题未能达成协议,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费用89351.03元。

本院认为,2012年6月18日12时15分许,原告马继峰驾驶的豫M38795号二轮摩托车与被告高随超驾驶的豫MN8106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高随超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对原告伤害造成的损失,被告高随超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高随超所有的豫MN8106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大地保险三门峡公司交纳有交强险,据此,对原告的各项损失,由被告大地保险三门峡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给原告,超出限额部分,再按照事故责任大小及原告与被告高随超过错程度,由被告高随超予以赔偿。而原告与被告高随超就赔偿问题已经达成协议,被告高随超已赔偿原告损失费用3500元,本院予以准许。经核算原告马继峰的各项经济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10108.73元;2、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根据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姚秋娃住院17天,每天按30元计算,其费用为510元;3、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姚秋娃住院17天,每天按10元计算为170元;4、误工费根据受害人误工时间、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在三门峡缘分果业有限公司工作,其月平均工资为3456元,原告的误工时间为169天,其误工费为19468.8元,原告仅要求被告赔偿10368元,本院准许;5、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共住院17天,由原告单位职工护理,该护理职工月平均工资按3144元计算,其护理费为1781.6元;6、复印费8元;7、原告系城镇户口,其伤残赔偿金应参照2012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20442.62元计算,原告的伤残为X级,其伤残赔偿金为40885.24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女儿马幕彤,生于2003年9月6日,事故发生时年仅9岁,被抚养人马幕彤的生活费按9年计算,原告系夫妻2人,被抚养人的生活费参照2012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每年13732.96元计算为6179.83元,原告母亲武玉肖生于1952年8月18日,事故发生时年满60岁,原告兄妹2人,生活费参照2012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每年13732.96元计算为13732.96元,共计19912.79元;9、交通费40元;10、豫M38795号二轮摩托车修理费1100元; 11、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明显过高,应按2000元赔偿为宜,以上款项共计86884.36元。按照交强险不划分责任的规定,被告大地保险三门峡公司应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车辆维修费1100元;伤残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费用74995.63元,以上共计86095.63元。原告的剩余医疗费等费用788.73元,按照交通事故划分责任的大小,由原、被告分别予以承担,但在立案前原告与被告高随超已经达成调解协议,被告高随超已经向原告赔偿损失3500元,本案中原告也未向被告高随超主张权利,故在本案中被告高随超不在承担原告任何赔偿责任。庭审中,被告大地保险三门峡公司对原告的伤残鉴定不服,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该鉴定书称:一、程序不合法,此伤残鉴定系交警队自己委托,且此鉴定机构不具有做伤残鉴定的资质;二、此鉴定结论与马继峰伤情不相符,认为达不到十级伤残。被告大地保险三门峡公司虽然向本院提交了重新鉴定申请,但没有提交相关异议的证据,且本院认为,公安交警部门系国家执法机关,在处理交通事故时,委托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对受害人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并无不当,应视为合法有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对被告大地保险三门峡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大地保险三门峡公司辨称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及精神抚慰金,但在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大地保险三门峡公司未积极、主动向原告理赔,导致原告提起诉讼,故对被告大地保险三门峡公司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马继峰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复印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86095.63元。

二、驳回原告马继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34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吕丙林

                                             代审判员  赵占虎

                                             代审判员  张海熬

                                             

                                             二O一三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员帅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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