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洛阳融发投资有限公司诉徐见利、徐卫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1 09:42:36 |
|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2)涧民三初字第456号 |
原告洛阳融发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南昌路申泰大厦902号。 法定代表人党红章,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治国,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徐见利,男,1977年4月26日出生,汉族。 被告徐卫强,男,1983年2月3日出生,汉族。 原告洛阳融发投资有限公司诉被告徐见利、徐卫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洛阳融发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治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见利、徐卫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洛阳融发投资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4月18日,原告与被告三方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编号:201104012。约定借款到期后,如果被告徐见利不能按期足额还款,由原告在借款到期之日起三日内,无条件代为偿还本息。同时被告徐卫强自愿为原告担保贷款债权提供保证担保,并签订了《反担保保证合同》。之后原告依法履行了约定义务,两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讨还款无果,现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二被告清偿原告欠款150000元和利息27000元及违约金6000元,合计183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徐见利、徐卫强逾期未进行答辩。 审理查明,2011年4月18日,李成现、徐见利、洛阳融发投资有限公司三方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一份,合同中约定李成现为出借人、徐见利为借款人、洛阳融发投资有限公司为保证人,主要内容为:徐见利向李成现借款1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4月18日至2011年10月17日止,月利率为15‰;洛阳融发投资有限公司为徐见利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如徐见利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或无力清偿欠款导致洛阳融发投资有限公司采取追偿相关措施,徐见利应向洛阳融发投资有限公司支付采取相关措施而支出的全部费用,并向洛阳融发投资有限公司支付5000元的违约金。因徐见利不主动还款等原因,导致洛阳融发投资有限公司进行催收的,每发生一次,徐见利应向洛阳融发投资有限公司支付1000元的违约金。洛阳融发投资有限公司还给李成现出具了《担保函》,内容为:“借款到期后,如果借款人不能按期足额还款,我公司在借款到期之日起三日内,将无条件代为偿还本息”。当日,洛阳融发投资有限公司与徐卫强签订了《反担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徐卫强为洛阳融发投资有限公司担保贷款债权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期限自洛阳融发投资有限公司承担代偿责任的次日起两年。借款合同签订后,李成现将150000元借款支付给徐见利。《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徐见利未按约定归还借款。2012年10月26日,洛阳融发投资有限公司按约定代徐见利还给李成现借款本金150000元及2011年10月17日至2012年10月17日期间利息27000元。 本院认为,2011年4月18日原、被告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和《反担保保证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有关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合同中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徐见利不按约归还借款,属严重违约行为。2012年10月26日原告洛阳融发投资有限公司代被告徐见利清偿借款本金150000元及2011年10月17日至2012年10月17日期间利息27000元后,即取得了该笔借款债权人的资格,故原告洛阳融发投资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徐见利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逾期利息27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按《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徐见利不按时还款,导致原告洛阳融发投资有限公司追偿应承担违约金,故原告洛阳融发投资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徐见利支付违约金6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徐卫强对该笔债务提供了担保,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见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洛阳融发投资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0000元、利息27000元、违约金6000元,共计183000元。逾期不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被告徐卫强对以上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受理费3960元,由被告徐见利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 晓 礼 人民陪审员 刘 丽 群 人民陪审员 焦 治 泓
二 0 一 三年 二 月二 十六日
书 记 员 师 丽 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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