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万红运、李小好与被告郭红卫、许昌市恒通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1 09:39:01 |
| 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汝民初字第00600号 |
原告万红运,男,1954年5月18日出生。 原告李小好,女,1955年11月15日出生。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参军,河南安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红卫,男,1973年11月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菅晓军,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昌市恒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八一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苏红亮,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虎建伟,河南天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住所地:许昌市议台路19号。 负责人赵国志,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东,河南天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万红运、李小好与被告郭红卫、许昌市恒通物流有限公司(下称许昌物流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下称许昌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红运、李小好的委托代理人李参军,被告郭红卫及委托代理人菅晓军,被告许昌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虎建伟,被告许昌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东到庭参加诉讼。证人王汝云出庭作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红运、李小好诉称,2012年10月26日18时50分,被告郭红卫驾驶豫K38065号重型货车,在汝南县环城路东北段将原告万红运撞伤。原告万红运在汝南县中医院治疗67天,花医疗费25543.02元,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被告郭红卫驾驶的豫K38065号重型货车的所有人为被告许昌物流公司,在被告许昌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二原告请求赔偿:医疗费25543.02元、营养费6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10元、护理费1381.54元、误工费7560元、伤残赔偿金40885.2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600元、交通费1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354.76元。 被告郭红卫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本被告驾驶的车辆挂靠被告许昌物流公司,并在被告许昌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本被告垫付的20850元费用,应予以返还。 被告许昌物流公司辩称,本被告不是本次事故的侵权人,对肇事车辆不具有支配权,更没有收益权。原告诉讼请求中不合理的部分应依法驳回。事故车辆在被告许昌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许昌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 被告许昌保险公司辩称,本被告同意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部分诉讼请求没有依据,数额明显过高。被告郭红卫向原告垫付的款项不应一并处理,不是本案审理范围。本被告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原告万红运受雇于在汝南县建材市场从事地板砖零售的个体工商户王汝云。原告万红运、李小好系夫妻,二人共生育二子万小友、万小强,现均已成年。 2012年10月26日18时50分,被告郭红卫驾驶豫K38065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许昌物流公司),沿汝南县环城路东北段由东向西行驶中躲避车辆时,在通往菜王庄的小路上与前方同向行驶由原告万红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万小志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万红运受伤,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汝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郭红卫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万红运无责任。 事故发生当日,原告万红运入住汝南县中医院治疗,经诊断其伤情为:颅脑闭合性损伤(头右额部皮肤软组织擦伤、右颧部皮肤软组织擦伤)、左侧第8-11肋骨多发骨折、右侧肩袖损伤并右侧肩关节积液、右侧肱骨大结节骨髓水肿,2013年1月1日出院,住院65天,花医疗费23223.02元。原告万红运在驻马店市中医院门诊费用1380元。2013年2月25日,汝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驻马店天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万红运的伤残等级进行评定。2013年3月10日,该所作出天中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是:原告万红运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原告万红运支付鉴定费600元、检查费880元。原告万红运住院期间,被告郭红卫支付医疗费19000元。 2012年3月27日,被告郭红卫驾驶的豫K38065号重型自卸货车,以被告许昌物流公司为被保险人,在被告许昌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3月29日至2013年3月28日,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同日,该车在被告许昌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不计免赔)。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二原告以原告万红运因交通事故致其健康权受到损害为由向本院起诉,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的规定,二原告请求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本案的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对事故发生的原因双方均排除了“意外”因素,因此,行为人的“过错”是导致本案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判断行为人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以及承担责任的大小,在于当事人的行为对事故发生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即到现场进行实地勘查,并对事故的责任作出划分,结合本案事故发生的地点、相撞部位及双方当事人的过错,该责任划分并无不当。双方当事人对事故责任划分均无异议,对汝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关于交通事故形成原因及当事人的责任划分,本院予以采纳。据此认定被告郭红卫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保险业作为社会保障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通过分散风险以维护社会稳定是设立保险业的最终目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受害方承担赔偿责任是责任保险的应有义务。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 ,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该规定并没有排除保险公司直接向受害人支付保险金的义务。为了保障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能够获得切实有效的救济,二原告请求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的规定,原告万红运、李小好夫妻育有二子,且均已成年,原告李小好的抚养义务人为其子,其请求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之规定,残疾赔偿金应以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20年计算。上述规定是考虑到城镇居民的平均消费水平和收入水平均高于农村居民,为合理地补偿受害人的损失,同时避免加重赔偿人的责任,故对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的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加以区别,其本意并非人为地以户籍因素划分生命价值的高低。在确认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时,不能简单地依据受害人的户籍登记作出判断,而应当综合考虑受害人的经常居住地、工作地、获取报酬地、生活消费地等因素进行确定。原告万红运自2010年3月即在城镇务工、居住,其生活、经济来源均在城镇,因此,原告万红运请求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赔偿的范围及数额:⑴医疗费,以医疗机构的票据为准,计款24603.02元;⑵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日30元计算,住院65天,计款1950元(30元×65天=1950元);⑶营养费,住院45天,按每日10元计算,计款为650元(10元×65天=650元);⑷护理费,以住院天数为准,2012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每天20.62元,计款为1340.3元(20.62元×65天=1340.3元);⑸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天(2013年9月9日),共135天,2012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每天20.62元,计款为2783.7元(20.62元×135天=2783.7元);⑹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及住院地点,往来的人数、次数及鉴定情况,酌定为800元;⑺残疾赔偿金,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河南省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为20442.62元/年,原告事故发生时不满60岁,应计算20年,计款40885.24元(20442.62元/年×20年×10%=40885.24元);⑻精神损害赔偿金,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造成的损害后果,并结合本案实际,酌定为5000元;⑼鉴定、检查费1480元。上述⑴至⑼项合计79492.26元。 被告郭红卫驾驶的豫K38065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许昌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上述第⑴项24603.02元,由被告许昌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上述第⑷至⑻项赔偿款共计50809.24元,由被告许昌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被告许昌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的赔偿款共计60809.24元。上述第⑴项余额14603.02元、第⑵项1950元、第⑶项650元,合计17203.02元,由被告郭红卫赔偿。由于被告郭红卫驾驶的豫K38065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许昌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不计免赔),被告郭红卫应承担的赔偿款17203.02元,由被告许昌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负担。被告郭红卫支付的19000元,由原告返还。原告万红运请求超出部分,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上述理由及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万红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残疾赔偿金等共计60809.24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万红运损失17203.0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郭红卫赔偿原告万红运鉴定、检查费148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三、原告万红运返还被告郭红卫款19000元,于赔偿款履行之日给付; 四、驳回原告李小好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原告万红运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被告郭红卫负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红卫 代理审判员 黄 勇 人民陪审员 陈瑞田
二○一三年七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乔华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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