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郑州市泰达矿山机械有限公司诉郑州市人民政府不予受理行政复议决定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1 09:26:04 |
|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 行政判决书 |
| (2013)郑行初字第57号 |
原告郑州市泰达矿山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巩义市北山口镇北山口村。 委托代理人曹凤文,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市人民政府,住所地:郑州市中原西路233号。 法定代表人马懿,市长。 委托代理人高贯月,郑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岳嵩,郑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 原告郑州市泰达矿山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达公司)不服被告郑州市人民政府不予受理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于2013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4月25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泰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凤文,被告郑州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高贯月、岳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郑州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1月29日作出郑政(不受复决)字〔2013〕1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认为申请人未按照补正通知书要求补正所有事项,未提交被申请人侵害其合法权益的相关证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被告于2013年5月15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第一组证据:原告邮寄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及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证明原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时仅邮寄了行政复议申请书,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第二组证据:1、郑政行复办(补复通)字〔2013〕9号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2、送达回证;3、中国邮政给据邮件跟踪查询记录,上述证据证明答辩人依法作出并向原告送达了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第三组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组织机构代码证;3、企业法定代表人证明书;4、赵乃武身份证复印件;5、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EW299236393CS);6、给据邮件跟踪查询记录,以上证据证明原告向答辩人邮寄补正材料内容,其未提供郑州市人社局侵害其合法权益的相关证据。第四组证据:1、郑政(不受复决)字〔2013〕1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2、送达回证,以上证据证明答辩人依法作出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并送达原告。第五组证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四款、第十七条;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以上表明答辩人适用依据正确。 原告诉称:我公司已遵照被告行政复议通知要求补正了相关证据材料,被告没有全面履行行政复议职责,属于不作为,我公司的复议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被告应该受理,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不予受理复议决定,并判令被告限期受理原告的复议申请。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补正申请通知书,证明被告通知我们补正;2、工伤认定决定书。上述证据均系复印件。 被告辩称:原告以邮寄方式向郑州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因原告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材料不齐全,答辩人依法作出并邮寄送达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通知原告补交郑州市人社局侵害其合法权益的相关证据及原告公司营业执照、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证明书等材料,后原告虽以邮寄方式递交部分证据,但未提交郑州市人社局侵害其合法权益的相关证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条件,郑州市人民政府作出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双方对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一、二、五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没有提交工伤认定决定书,对第四组证据有异议,认为不应当作出不予受理决定。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被告有异议,被告称在行政复议程序中没有收到该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4日,原告不服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豫(郑)工伤认字【2012】0830091号决定书,以邮寄方式向郑州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被告收到原告申请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材料不齐全,于2013年1月16日向原告邮寄送达补正通知书,要求原告提交郑州市人社局侵害其合法权益的相关证据及原告公司营业执照、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证明书等材料。2013年1月24日,原告邮寄了相关证据,被告郑州市人民政府经审查认为,原告没有提交工伤认定决定书,遂于2013年1月29日以申请人未提交被申请人侵害其合法权益的相关证据为由,作出本案争议不予受理决定书,原告对此不服诉讼。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及其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提出复议申请的申请人必须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且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案被告郑州市人民政府在原告泰达公司仅提交复议申请书情况下,要求泰达公司补正侵犯其合法权益等相关申请材料,合法有据。被告郑州市人民政府要求原告泰达公司补正相关材料,应明示应当补正材料的内容,其未明确告知原告泰达公司应当补正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证据内容,告知程序存在不当,但因原告没有提交工伤认定决定书,被告郑州市人民政府不予受理原告的复议申请并无不当。原告泰达公司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郑政(不受复决)字〔2013〕1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泰达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泰达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岩 审 判 员 侯 贇 审 判 员 张 启
二○一三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牛 珂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