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邓爱琴、申兰英、邓井星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1 09:30:21 |
| 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汝民初字第00809号 |
原告邓爱琴,女,1956年8月15日出生。 原告申兰英,女,1934年7月15日出生。 原告邓井星,男,1938年10月15日出生。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胡志慧、扈家齐,河南安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乐山路北段东侧龙苑逸居商住楼一层、二层。 负责人尹晓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俊,该公司员工。 原告邓爱琴、申兰英、邓井星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下称驻马店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委托代理人胡志慧,被告驻马店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诉称,2012年9月14日16时10分,刘春驾驶豫QLS955号轻型普通货车,沿老毛线县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汝南县东官庄镇李坡屯村南200米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原告邓爱琴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原告邓爱琴及电动车乘坐人马新焕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刘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邓爱琴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刘春驾驶的豫QLS955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驻马店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三原告请求被告在交强险内赔偿:医疗费7134.68元、误工费168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营养费270元、护理费556.2元、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15049.9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申兰英被扶养人生活费691.9元、邓井星被扶养人生活费377.4元。 被告驻马店保险公司辩称,对肇事车辆在本被告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无异议,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被告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邓爱琴是原告申兰英、邓井星的女儿,原告申兰英、邓井星一生共生育八个子女。 2012年9月14日16时10分,刘春驾驶豫QLS955号轻型普通货车,沿老毛线县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汝南县东官庄镇李坡屯村南200米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原告邓爱琴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原告邓爱琴及电动车乘坐人马新焕受伤,两车损坏,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经汝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春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邓爱琴无责任。 事故发生当日,原告邓爱琴入住汝南县中医院治疗,经诊断其伤情为:颅脑闭合性损伤(头皮血肿、左颧部外伤、上唇外伤)、胸部闭合性损伤、肋骨骨折、腹部闭合性损伤、双下肢外伤、左、右手外伤,2012年10月11日出院,住院27天,花医疗费6244.68元、门诊费用590元,遵医嘱院外购药花费300元。2012年10月23日,河南安澜律师事务所委托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邓爱琴的伤残等级进行评定。2012年12月5日,该所作出驻申正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60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是:原告邓爱琴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邓爱琴支付鉴定费600元。 2012年3月13日,豫QLS955号轻型普通货车以刘春为被保险人,在被告驻马店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4月14日至2013年4月14日,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三原告以原告邓爱琴因交通事故致其健康权受到损害为由向本院起诉,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的规定,三原告请求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本案的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对事故发生的原因双方均排除了“意外”因素,因此,行为人的“过错”是导致本案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判断行为人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以及承担责任的大小,在于当事人的行为对事故发生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即到现场进行实地勘查,并对事故的责任作出划分,结合本案事故发生的地点、相撞部位及双方当事人的过错,该责任划分并无不当。双方当事人对事故责任划分均无异议,对汝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关于交通事故形成原因及当事人的责任划分,本院予以采纳。据此认定刘春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保险业作为社会保障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通过分散风险以维护社会稳定是设立保险业的最终目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受害方承担赔偿责任是责任保险的应有义务。为了保障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能够获得切实有效的救济,三原告请求被告驻马店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三原告请求赔偿的范围及数额:⑴医疗费,以医疗机构和外购药票据为准,计款7134.68元;⑵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日30元计算,住院27天,计款810元(30元×27天=810元);⑶营养费,住院27天,按每日20元计算,计款为540元(20元×27天=540元),以原告请求的270元为准;⑷护理费,以住院天数为准,2012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每天20.62元,计款为556.74元(20.62元×27天=556.74元),以其请求的556.2元为准;⑸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天(2012年12月4日),共82天,2012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每天20.62元,计款为1690.84元(20.62元×82天=1690.84元),以其请求的1689.2元为准;⑹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及住院地点,往来的人数、次数及鉴定情况,酌定为400元;⑺残疾赔偿金,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河南省2012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524.94元/年,原告事故发生时不满60岁,应计算20年,计款15049.88元(7524.94元/年×20年×10%=15049.88元);⑻精神损害赔偿金,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造成的损害后果,并结合本案实际,酌定为5000元;⑼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申兰英交通事故发生时已78岁,应计算5年,2012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5032.14元/年,计款314.5元(5032.14元/年×5年×10%÷8人=314.5元)、原告邓井星交通事故发生时74岁,应计算6年,2012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5032.14元/年,计款377.41元(5032.14元/年×6年×10%÷8人=377.41元),以其请求的377.4元为准。上述⑴至⑼项合计31601.86元。 刘春驾驶的豫QLS955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驻马店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上述第⑴-⑶项赔偿款合计8214.68元,由被告驻马店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上述第⑷至⑼项赔偿款共计23387.18元,由被告驻马店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三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上述理由及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三原告邓爱琴、申兰英、邓井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共计31601.8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三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08元,由原告邓爱琴负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红卫 代理审判员 黄 勇 人民陪审员 王国华
二○一三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乔华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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