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洛阳朗力硬面材料有限公司诉洛阳工信矿山机械设备研究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1 09:30:20 |
|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2)涧民三初字第462号 |
原告(反诉被告)洛阳朗力硬面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高新开发区东马沟工业园区8号。 法定代表人侯应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慧卿,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侯应周,该公司副总经理 被告(反诉原告)洛阳工信矿山机械设备研究所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汉口路18号。 法定代表人李瑞勤,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有光、杨海勇,河南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洛阳朗力硬面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朗力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洛阳工信矿山机械设备研究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信公司)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朗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慧卿、侯应周,被告(反诉原告)工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有光、杨海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朗力公司诉称,2012年2月29日,朗力公司与工信公司签订了《标准质心样件技术协议》一份,约定由朗力公司对工信公司的工件进行超音速电弧喷涂,满足性能要求。喷涂总价为30000元,含17%增值税。工信公司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喷涂款。双方对技术指标、项目周期等也做了明确约定。2012年3月15日,工信公司将约定的货物送至朗力公司,朗力公司按约定标准将货物进行喷涂加工。2012年3月23日,工信公司把喷涂后两个验收合格的大盘拉走外协加工,一根主轴留在朗力公司处磨床加工,双方协商加工费2000元。2012年7月6日,工信公司支付给朗力公司一张金额为32000元的转帐支票,同时将验收合格的大轴拉走。但该支票存在问题,无法转账,后工信公司将该支票取走,至今也未向朗力公司支付加工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工信公司向朗力公司支付喷涂费32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工信公司承担。 被告(反诉原告)工信公司辩称及反诉称,2011年12月5日,工信公司与郑州机械研究所签订加工合同一份,为其提供一套测量设备样件。同年12月18日,工信公司将毛坯交付洛阳德鼎重型机械有限公司进行粗车和精车(含喷涂后的精磨工序),工信公司与朗力公司签订承揽合同,并于2012年3月3日将工件交付朗力公司,但朗力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时间交付货物,而是到2012年3月中旬交付其中一件(另一件于3月30日交付)。经朗力公司同意,工信公司直接将工件运至洛阳德鼎重型机械有限公司精磨。加工时洛阳德鼎重型机械有限公司发现工件涂层太厚且喷涂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最终,工信公司被迫将原涂层车掉,重新进行喷涂处理。因朗力公司加工质量不合格,导致工信公司额外支出72000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洛阳朗力硬面材料有限公司依法向洛阳工信矿山机械设备研究所有限公司支付赔偿损失款72000元。2、本案反诉费及其它费用由洛阳朗力硬面材料有限公司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9日,朗力公司与工信公司签订标准质心样件技术协议一份,约定由朗力公司对工信公司的工件进行超音速电弧喷涂,协议主要载明:“三、项目周期,自该协议签订后5天内将工件喷涂完工并接受委托方(工信公司)验收。四、项目总价及付款方式,喷涂总价:30000元整,含17%增值税。1、委托方(工信公司)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喷涂款”。其后,双方约定由朗力公司为工信公司喷涂轴一根,加工款为2000元。2012年3月底,工信公司接收了朗力公司加工好的工件。2012年7月6日,工信公司在向朗力公司支付金额为32000元的银行转账支票后,将验收合格的轴接收。后因该支票存在问题,无法正常转账,因此工信公司实际未完成向朗力公司支付加工款。 另查明,庭审中工信公司提交了洛阳德鼎重型机械有限公司及洛阳新强联回转支承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该两份证明加盖的均系合同专用章,且并未有企业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的签名。庭审中工信公司提交了郑州机械研究所的证明,该证明系2012年7月22日郑州机械研究所发给工信公司的传真件,朗力公司对此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朗力公司与工信公司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承揽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书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遵照执行。朗力公司将货物加工完毕后,将其交付工信公司,工信公司在向朗力公司开具了32000元的支票后,接收了该批次货物中最后批次的轴一根。但因该支票存在其他问题,无法转账,因此,工信公司并未实际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工信公司在接收货物后,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朗力公司要求工信公司支付喷涂款3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工信公司反诉称朗力公司的喷涂质量不合格,其在庭审中提交了洛阳德鼎重型机械有限公司及洛阳新强联回转支承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该两份证明加盖的均系合同专用章,且并未有企业负责人的签名,另外,该两企业分别系涉案货物的上游及下游加工单位,在该涉案货物的质量问题上可能存在利害关系;而朗力公司与工信公司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工信公司验收货物合格后一次性付清喷涂款,工信公司在接收货物后存在按合同约定支付全额加工款的行为,且其在庭审中亦表示并未提出书面的质量异议,因此,工信公司称朗力公司喷涂货物质量不合格的反诉理由,证据不足。工信公司要求朗力公司支付赔偿款72000元,其在庭审中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损失的具体数额。综上,工信公司的反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工信公司在有新证据时,可另案另诉主张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洛阳工信矿山机械设备研究所有限公司向洛阳朗力硬面材料有限公司支付加工款32000元。 二、驳回洛阳工信矿山机械设备研究所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上述款项限洛阳工信矿山机械设备研究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洛阳朗力硬面材料有限公司支付;逾期履行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即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600元、反诉费800元,由洛阳工信矿山机械设备研究所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董 争 人民 陪审员 闫 万 鑫 人民 陪审员 于 国 军
二 0 一 三 年 五 月 八 日
书 记 员 陈 蓓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