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康江玉与被告王定良、黄平学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1 09:27:38 |
| 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汝民初字第00737号 |
原告康江玉,男,1974年10月15日出生。 被告王定良,男,1965年4月14日出生。 被告黄平学,男,1984年12月15日出生。 原告康江玉与被告王定良、黄平学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江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平学、王定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康江玉诉称,2013年4月27日,原告因受诈骗,将50000元转账至应奕的账户,后该款由应奕的账户分别转账至被告黄平学、王定良的账户各20000元。原告请求:确认转至被告黄平学名下的银行存款20000元(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分行,账号:375362898291)、转至王定良名下的银行存款20000元(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沧市分行,账号:134023788797)归原告所有,二被告将上述款项返还原告。 被告黄平学辩称,大约2012年10月份,本被告在温州劳务市场找工作时,被一名四十岁左右的男性要求帮他办一张银行卡,对方支付50元钱。本被告名下的中国银行温州分行账户上的20000元存款不是本人所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王定良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27日,犯罪嫌疑人冒充原告亲属通过网络和原告聊天,让原告向应奕的账户汇款,原告康江玉通过银行卡(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汝南支行,账号252000804008)转账给应奕在中国银行的账户(账号390963145659)50000元。当日下午原告康江玉发现被骗后,到河南省汝南县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报案,该局于当日对康江玉被诈骗案立案侦查。同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汝南支行对王定良、黄平学的涉案账户实施全额冻结。经汝南县公安局调查,转入应奕账户内的上述50000元存款于当日被两次(一次40000元,一次10000元)转账至许仁凯在中国银行的账户(账号355863674858),其中10000元于当日被支取,另40000元于当日被分别转帐至黄平学的账户(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分行,账号375362898291)、王定良的账户(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沧市分行,账号134023788797)各2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康江玉被诈骗一案,有汝南县公安局的立案决定书及情况说明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将其存款50000元转至应奕的银行账户,该50000元于当日经过许仁凯的银行账户被分别转账至被告黄平学、王定良的账户各20000元,根据以上转账记录可以认定黄平学、王定良账户内的各20000元存款均属原告康江玉受骗后误存。原告康江玉请求确认二被告名下的上述存款归原告所有,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平学辩称其账户内的20000元存款不是其本人所有,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 依据上述理由,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平学账户(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分行,账号375362898291)的存款20000元、王定良账户的(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沧市分行,账号134023788797)存款20000元均归原告康江玉所有。 二、被告黄平学、王定良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将各自账户内的上述存款返还原告康江玉。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00元,由原告康江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彭 乐 审 判 员 邱献良 人民陪审员 陈瑞田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乔华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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