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吴静与被告潘延豪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1 09:23:55 |
| 舞阳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舞民初字第548号 |
原告吴静,女,1983年10月14日生。 被告潘延豪,男,1978年12月3日生。 原告吴静与被告潘延豪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郜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静及被告潘延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静诉称,原、被告2009年10月27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婚前了解较少,婚后被告又不正干,还与其他女人有不正当关系,在协商离婚时意外发现我怀有身孕,无奈没有与被告离婚,想着女儿出生后被告会承担起家庭责任,谁知事与愿违,被告不务正业,还需我一个女人承担养家的责任。结婚四年来,被告没有尽一点丈夫、父亲的责任,至今仍借居在我母亲家中,我在外打工养家,还不时受到被告的打骂。更甚者在一次打我以后,逼着我去跳河,为了女儿我才没有轻生。现原、被告分居已近一年,双方已无感情继续生活,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潘延豪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怕小孩受到伤害,单亲家庭对小孩成长不利,女儿由原告抚养我不同意,我愿意抚养,不要求原告支付抚养费,诉讼费由原告负担。 经审理查明,原告吴静与被告潘延豪在1993年经被告表妹介绍相识,2009年10月27日登记结婚,2009年12月30日生育一女,取名潘佳茵,现随被告父母生活。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原告诉称的被告有第三者,被告予以否认。被告称婚后原、被告双方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吴静与被告潘延豪双方婚前了解时间较长,婚后虽因家务琐事生气,但双方夫妻感情基础较好,考虑到原、被告双方结婚多年,又生育有女儿,在共同生活中因琐事发生矛盾,双方应加强沟通,各自改正自己的不足,互相帮助,共同维护和睦的家庭关系。本案庭审时原告提出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维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吴静与被告潘延豪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吴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郜 飞 二O一三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王 锋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