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郝真真诉王朋飞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1 09:34:37 |
| 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偃民十初字第179号 |
原告郝真真,女。 委托代理人郑哲,男,河南西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朋飞,男。 委托代理人李建勋,男,偃师市府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郝真真诉被告王朋飞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真真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哲、被告王朋飞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建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郝真真诉称,请求:1、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3、婚前财产各归各,婚后财产依法分割;4、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3万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朋飞辩称,同意离婚;女儿由被告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我们不认可原告起诉离婚的事实与理由;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7年秋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1月14日双方在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2011年7月13日生育女儿王滢菡。婚后因感情纠纷,王朋飞于2011年11月11日诉于本院,要求与郝真真离婚,后于2013年12月27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予以准许。现原告郝真真诉于本院,要求与被告王朋飞离婚。 另查明,原告郝真真陪嫁财产有被子8条、金项链1条。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在卷资证。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婚生女儿王滢菡现在随原告生活,在不改变其生活环境的情况下,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应支付相应的抚养费,本院酌定每月200元;原告的陪嫁财产被子8条、金项链1条,因属原告婚前个人财产,故应归原告所有;对于原告主张的婚后共同财产、债权、以及其它婚前财产,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且被告不予认可,本次诉讼不予解决,原告可另案处理;对于原告主张的过错赔偿金,因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且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郝真真与被告王朋飞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女儿王滢菡由原告郝真真抚养,被告王朋飞从2013年7月1日起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每年7月1日支付当年抚养费计2400元,至王滢菡年满18周岁时止;待王滢菡年满18周岁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三、被告王朋飞对女儿王滢菡享有探视权,被告王朋飞探视女儿时,原告郝真真应予以协助。 四、原告郝真真的陪嫁财产被子8条、金项链1条归原告郝真真所有,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履行完毕。 五、驳回原告郝真真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郝真真承担150元,被告王朋飞承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吉小伟 审判员 王应军 人民陪审员 田红梅 二Ο一三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 金佳佳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