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任雪强诉被告孙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1 09:26:52 |
| 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汝民初字第00362号 |
原告任雪强,女,1980年5月25日出生。 被告孙莉,女,1990年5月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孙淑桃,女,1960年6月1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丽,河南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任雪强诉被告孙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被告孙莉的委托代理人赵丽、孙淑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雪强诉称,2010年7月15日,汝南县人民法院依据被告孙莉的申请,将原告在汝南县农村信用社的存款11000元予以冻结。岳洪刚对孙莉所负的债务应由岳洪刚个人负责,与原告无任何关系,且原告与岳洪刚已离婚,被冻结的存款系原告父亲任立祥所有,汝南县人民法院不应对该款冻结。原告请求:解除对原告在汝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11000元存款的冻结。 被告孙莉辩称,根据个人银行账户实名制的规定,该存款应为原告任雪强所有,岳洪刚对被告孙莉所负债务应为岳洪刚与原告任雪强的夫妻共同债务,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8月19日,岳洪刚酒后在汝南县汝宁街道办事处察院街孙汝松(系原告孙莉之父)的门市部门前玩扑克牌时,与酒后的孙汝松发生争执打斗,后孙汝松死亡。经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驻民三终字第600号民事判决,岳洪刚共应赔偿孙莉147918.45元。孙莉于2009年11月1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09年11月19日,任雪强与岳洪刚经本院调解离婚,未涉及夫妻共同债务。2010年7月15日,本院将原告任雪强名下的在汝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存款11000元予以冻结,任雪强于2010年7月15日提出执行异议。2013年2月26日,本院向任雪强送达了(2010)汝执异字第5—1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任雪强的执行异议。 本院认为,案外人任雪强对本院执行裁定不服,以申请执行人孙莉为被告提起诉讼,本案系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个人存款账户实名制规定》第六条第一款规定:“个人在金融机构开立个人存款账户时,应当出示本人身份证件,使用实名。” 根据上述规定,存单载明的存款人原则上即为该存款的所有人,任雪强名下的在汝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存款11000元应为任雪强的财产。原告任雪强主张该存款系其父亲任立祥所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任雪强与岳洪刚于2005年9月9日办理结婚登记,2009年11月19日,任雪强与岳洪刚经本院调解离婚,2005年9月9至2009年11月19日为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孙莉申请执行岳洪刚生命权纠纷一案,执行依据即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驻民三终字第600号民事判决生效时间是2009年10月25日,判决认定的人身损害事件发生时间是2006年8月19日。可见,岳洪刚对孙莉所负债务为岳洪刚与任雪强的夫妻共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任雪强对其与岳洪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对孙莉的侵权之债,有共同偿还的义务。本院作出的(2010)汝执异字第5—1号执行裁定书确定执行财产,实施冻结原告存款的执行措施,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认为该债务系岳洪刚个人债务,请求对该存款解除冻结,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上述理由及法律规定,另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任雪强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任雪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彭 乐 审 判 员 邱献良 人民陪审员 陈瑞田
二〇一三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乔华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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