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张XX诉索XX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1 09:22:07 |
|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涧民四初字第102号 |
原告张XX,男,1945年6日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宝亮,洛阳市瀍河回族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索XX,男,1964年10月7日出生。 原告张XX诉被告索XX为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的委托代理人张宝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索XX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诉称,2009年被告租赁原告体育彩票机一台进行经营,到2011年12月31号到期,可没到约定期限被告就不能经营下去,经算账,被告下欠原告1万元,当即打下欠条一张,约定年底归还,可经我多次讨要,至今未能清还。被告以没钱为由不予偿还,无奈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欠款1万元,并要求被告从起诉时开始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利息到被告还清此款为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索XX未到庭,亦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7日,甲方张XX与乙方索XX签订了一份《合同》,约定甲方将体育彩票机一台出租给乙方经营销售彩票,租赁期限自2009年11月17日至2010年12月31日止。2011年1月1日,张XX、索XX一致同意将租赁期限延长至2011年12月31日,并在该合同左下角注明。2011年7月13日,被告索XX因故不再经营,向原告张XX出具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彩票终端机额度壹万元整(¥10000.)年底还清”。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及时清偿。本案中,被告索XX因向原告张XX租赁彩票机并赊销彩票,欠原告1万元未予偿还,故原告向被告主张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承诺了还款期限,但逾期未还,故原告要求被告从起诉之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索XX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索XX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XX欠款人民币1万元和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从2013年4月22日起计算至本院确定的给付之日止。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执行,即若逾期履行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索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皮 晓 舒 人民陪审员 于 国 军 人民陪审员 胡 宝 红 二 〇 一 三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书 记 员 杨 静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