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霍玉芳、邓新英、邓宪法、邓惠英、邓卫东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刘卫、青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1 09:31:47 |
|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涧民三初字第57号 |
原告霍玉芳,女,1930年8月24日出生,汉族。 原告邓新英,女,1952年3月23日出生,汉族。 原告邓宪法,男,1954年6月15日出生,汉族。 原告邓惠英,女,1958年7月14日出生,汉族。 原告邓卫东,男,1968年4月1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周慧,河南洛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卫,男,1970年12月6日出生,汉族。 被告青香,女,1971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东升,河南君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九都路副88号。 法定代表人王汉有,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淼,河南安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霍玉芳、邓新英、邓宪法、邓惠英、邓卫东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公司)、刘卫、青香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霍玉芳、邓新英、邓宪法、邓惠英、邓卫东的委托代理人周慧,被告刘卫、青香的委托代理人杨东升,被告中国人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霍玉芳、邓新英、邓宪法、邓惠英、邓卫东诉称,2012年7月19日5时许,被告刘卫醉酒驾驶豫C1B898号小轿车与邓长合步行相撞,造成邓长合死亡的交通事故。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洛公交认字【2012】第41030532012001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卫承担全部责任。受害人邓长合正是安度晚年、享受子女缠绕膝下天伦之乐的时候,却突然遭此横祸,给其亲属造成巨大的精神打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由被告共同赔偿受害人死亡赔偿金102213.10元、丧葬费2101.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万元合计184314.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刘卫辩称,对原告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以高院公布的数据和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为准。对于丧葬费,被告在交警队已经支付过15000元。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8万元过高,本案是刑事案件,被告刘卫因交通肇事被追究刑事责任。按照司法解释规定,刑事诉讼以后,再次另行提起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侵权是一种过失行为,应当考虑侵权人的过错程度、经济能力来确定精神抚慰金的数额。被告刘卫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承保范围内先行赔付。 被告青香辩称,本案的纠纷是由于被告刘卫交通肇事所导致,被告青香不是本案的共同侵权人,被告青香对自己名下的车辆交给被告刘卫使用,主观上没有过错。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不应担责任。本案是侵权之债,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范畴。综上,被告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对被告青香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国人寿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只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等其他间接费用,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其他意见同被告刘卫代理人的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9日5时许,被告刘卫醉酒驾驶豫C1B898号小轿车与邓长合步行相撞,造成邓长合死亡的交通事故。死者邓长合, 1931年9月17日出生。原告霍玉芳系死者邓长合的妻子,原告邓新英、邓宪法、邓惠英、邓卫东系死者邓长合的子女。2012年7月24日,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洛公交认字【2012】第41030532012001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卫承担全部责任。被告中国人寿公司对豫C1B898号轿车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死者邓长合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有:死亡赔偿金102213.10元【20442.62元/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5年】,丧葬费15151.5元【30303元/年(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12个月×6个月】。 另查明,被告刘卫已经垫付丧葬费15000元。被告刘卫因交通肇事犯罪已被追究刑事责任,现在河南省三门峡监狱服刑。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刘卫驾驶豫CWS333号小型轿车遇邓长合步行相撞,造成邓长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卫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中国人寿公司承保了肇事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此,原告霍玉芳、邓新英、邓宪法、邓惠英、邓卫东要求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184314.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部分予以支持。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邓长合死亡,被告刘卫应当酌情向死者家属即本案的原告支付精神抚慰金3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抚慰金8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部分予以支持。因被告青香并非本案的侵权人,且在车辆的使用过程中无过错,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青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霍玉芳、邓新英、邓宪法、邓惠英、邓卫东死亡赔偿金102213.1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霍玉芳、邓新英、邓宪法、邓惠英、邓卫东丧葬费151.5元(被告刘卫垫付丧葬费15000元已扣除)。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霍玉芳、邓新英、邓宪法、邓惠英、邓卫东精神抚慰金7635.4元。 四、被告刘卫赔偿原告霍玉芳、邓新英、邓宪法、邓惠英、邓卫东精神抚慰金22364.6元。 五、驳回原告霍玉芳、邓新英、邓宪法、邓惠英、邓卫东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逾期履行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即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986元,由被告刘卫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董 争 人民 陪审员 刘 丽 群 人民 陪审员 焦 治 泓 二0一三 年 四 月二十二 日 书 记 员 师 丽 锋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