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魏贵芬与被告胡同国离婚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1 09:26:09 |
| 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浚民初字第1143号 |
原告魏贵芬,女,1970年12月1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国亮,浚县屯子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胡同国,男,1970年1月21日出生。 原告魏贵芬与被告胡同国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贵芬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国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同国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贵芬诉称:我与被告胡同国经人介绍于1988年8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一女,儿子胡XX现已23岁,女儿胡XX现已14岁。结婚以来,被告脾气暴躁,时常对我打骂,特别是酒后更加肆无忌惮对我暴打辱骂,但是因为当时孩子还小,我一直忍气吞声地生活。婚后二十多年的磨合,被告不但脾气没有收敛,反而更加暴躁,现在我确实忍受不了被告的一言一行,已对被告彻底失望。现因为我与被告感情不和已经分居两年有余,故请求法院判决我与被告胡同国离婚。庭审中,原告要求抚养女儿胡XX,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0元。 被告胡同国未进行答辩。 根据原告的诉讼主张,本案需查明的事实为: 1、原、被告双方是否符合离婚条件; 2、婚生女胡XX如何抚养。 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认证意见: 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于1988年8月30日登记结婚。 2、孕检证明一份。证明原告魏贵芬现在没有怀孕。 3、浚县王庄镇小齐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魏贵芬的曾用名为未贵粉。 4、原、被告双方的户籍证明。证明双方的身份情况,并印证了双方系夫妻关系。 5、证人魏XX的当庭证言。证明原、被告双方分居已满两年,夫妻感情已经破裂。 被告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进行质证的权利。 证据1-4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中的证人魏XX系原告的亲弟弟,与原告有亲属关系,且无其他证据相佐证分居已满两年的事实,故对其证言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未提交证据。 依据庭审调查情况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魏贵芬与被告胡同国经人介绍于1988年8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一女,儿子胡亚辉23岁,女儿胡XX14岁,现均随被告胡同国在安阳市共同生活。结婚以来,原、被告双方因为性格、脾气不和不断发生争吵、打架,导致双方分居。 本院认为:原告魏贵芬与被告胡同国在一起共同生活二十余年,并生育有两个孩子,表明双方有较好的夫妻感情基础。原、被告双方共同生活期间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是双方的夫妻感情并未达到已经彻底破裂的程度,仍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魏贵芬与被告胡同国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魏贵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绍新 审 判 员 冯小明 人民陪审员 李卫东
二○一三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未会杰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