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陈洪杰诉被告河南嵩岳碳素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1 09:22:01 |
|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2)登民二初字第124号 |
原告陈洪杰,男。 委托代理人梁金松,男。 委托代理人景建和,男。 被告河南嵩岳碳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邓勇,男。 原告陈洪杰诉被告河南嵩岳碳素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1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2年2月27日将诉状、应诉通知、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送达给被告,被告于2012年3月23日以在举证期限内举证有困难为由向本院提出延期举证申请,并要求延期开庭,延期后,经法院传票传唤,原告陈洪杰的委托代理人梁金松、景建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仍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诉称,2008年12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390400元的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不少于一年,月息1.25%,按月付息等。但被告在合同履行期间每月按1.00%的利率标准付息,2011年5月份至今没有付息,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本金390400元人民币,并支付该款利息,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河南嵩岳碳素有限公司无到庭未答辩、未举证。 原告向法庭举证有,第一组,法人营业执照副本一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适格;第二组,原始借款合同及收据各一份,证明该借款事实成立,合同合法有效,要求支持其诉请。 被告河南嵩岳碳素有限公司无到庭,未质证。但庭审后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质证意见是,对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及借款收据均有异议,原告起诉所依据的两份证据是虚假的,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对两份证据不予认定,因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或判决不予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对被告庭审后的质证意见辩称,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证据不确凿,不但有双方签字的借款合同及借款收据,且表示意思真实,必备要素齐全,内容合法,还有通过银行支付还款利息之凭据,实为有效合同,应依法得到保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原告请求的答辩权利及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权利的放弃,作为原告无义务对被告庭审后的质证意见进行答辩,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被告质证意见,适时作出判决。 综合原告举证情况,因原告所举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洪杰与被告河南嵩岳碳素有限公司在2008年12月28日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为扩大经营,向原告借款390400元人民币,借用期为一年以上,借款利率为1.25%,到期还款,按月付息”。被告于2009年1月1日分两次向原告出具了390400元借款收据两张(其中一张借据款额为370400元,另一张借款额为20000元),均加盖了被告公司的财务专用公章。后被告按月利率1.00%的计付标准向被告支付利息至2011年4月份,从2011年5月份至今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过利息,经原告向被告催要未果,故成讼。 另查明,原告陈洪杰系河南嵩岳碳素有限公司员工,现已下岗,2008年底,原告因考虑到颂春公司是被告河南碳素有限公司的投资人之一,同时,为了最大限度维护员工的投资利益,颂春公司在征得原告意见的基础上,经与被告公司协商,将原告在颂春公司的投资借款及奖励金一并以原告个人的名义交给了被告公司,被告公司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款收据和借款合同,被告公司按约已实际履行至2011年4月份,之后一直未履行。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借款390400元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诉请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庭审后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原告所诉借款是虚假的。要求驳回原告的起诉或诉求。其理由不能成立,且也未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限被告河南嵩岳碳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陈洪杰借款390400元,并支付该款利息,月利率按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的1.25%计付标准计算(从2011年5月1日起计付至判定的付款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156元,由被告河南嵩岳碳素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曹学军 审 判 员 梁新乾 审 判 员 蒋雪丽
二○一三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范琳梓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