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谢XX诉衣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1 09:21:05 |
|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涧民四初字第101号 |
原告谢XX,男,1963年3月2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白无瑕,河南孙慧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白国防,河南君信合律师事务所退休律师。 被告衣XX,男,1964年11月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丹丹,河南中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谢XX诉被告衣XX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XX的委托代理人白无瑕、白国防,被告衣XX的委托代理人张丹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XX诉称,2011年9月3日,被告衣XX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言明一个月偿还(附借条复印件)。但时至今日被告未偿还分文,依《民法通则》等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的借款3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衣XX辩称,1、双方的借贷关系并没有生效,因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贷款时生效,衣XX作为被告,没有收到原告的30万元,不应当承担返还义务。2、被告不承担返还借款的义务,诉讼费也不应由被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3日,被告衣XX向原告谢XX出具一张借条,载明:“今借谢XX现金叁拾万元正.(300000)借一个月于2011年10月3日以前还借款。身份证号:41041219641104101X 借款人:衣XX 2011年9月3日”。原告谢XX多次向被告衣XX催要上述款项,被告至今未还,双方产生矛盾,引发本案。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及时清偿。本案中,被告衣XX向原告谢XX借款30万元,出具借条并约定还款期限,双方借贷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衣XX辩称并未收到原告谢XX的借款,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向被告主张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衣XX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谢XX借款人民币30万元;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执行,即若逾期履行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衣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皮 晓 舒 人民陪审员 余 凤 群 人民陪审员 李 梅 玲 二 〇 一 三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书 记 员 杨 静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