冯卉诉河南省卫生厅行政答复一案

2016-07-08 21:57
冯卉诉河南省卫生厅行政答复一案
提交日期:2013-08-21 09:11:26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3)郑行终字第9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冯卉,女,汉族,1969年10月1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冯扬,男,汉族,1962年12月24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卫生厅,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与经二路口。

法定代表人刘学周,厅长。

委托代理人梁文林,该单位工作人员。

上诉人冯卉因河南省卫生厅行政答复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金行初字第3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冯卉的委托代理人冯扬,被上诉人河南省卫生厅的委托代理人梁文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2年8月21日向被告递交《行政处理申请书》,申请被告对其所列举的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欺骗患者家属做手术、剥夺家属对患者病情及医疗措施的知情权、伪造及隐匿病历和签名、过度医疗、多收费、殴打患者家属、逼迫患者出院以及该医院医生非法行医并向法庭作伪证等行为,对医院及相关人员作出行政处理,并将行政处理结果书面告知原告。被告收到该申请后,对原告所述事项进行调查,并通过委托河南省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办公室对原告所称的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是否存在“过度医疗”问题进行咨询、责令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对其存在的病历文书书写管理不规范问题进行整改等形式,于2013年1月15日对原告作出豫卫医政函[2013]1号《河南省卫生厅关于对冯卉申请处理事宜的答复意见》,向原告告知其调查、处理的结果。该答复意见主要内容为,关于原告反映的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欺骗患者家属、剥夺家属对患者病情及医疗措施的知情权问题,被告答复原告经调查,医务人员于手术前已向患者家属就患者病情及手术风险程度进行告知、并与患者家属签署手术知情同意书,未发现医院有欺骗患者家属、剥夺家属对患者病情及医疗措施知情权的现象;关于反映病历资料中手术人员及介入手术记录报告、介入手术护理单、植入介入医疗器械使用验登表等人员签名问题,被告答复原告经调查,介入手术记录报告、介入手术护理单均记载有相应医务人员;关于反映伪造签名问题,被告答复原告经现场调阅有关资料及询问当事人员,2011年5月3日凌晨患者胆道出血,需要复查造影,患者家属“冯扬”签署手术知情同意书,非李明省代签,如原告仍有异议,建议在民事诉讼中解决;关于反映的过度医疗问题,被告称其委托河南省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办公室组织有关专家进行调查,患者2011年4月27日至5月4日的四次介入治疗,每次治疗均有明确手术指征,手术方式选择不违反医疗原则;关于反映伪造、隐匿病历问题,被告称原告所述未见4月9日肝肾功能化验单的情况属实,经调阅医院微机库资料确认化验单存在,但未及时将其附入病历;医院漏记4月27日“胆道造影+引流管调整”手术;原告反映的5月3日手术在病程记录中有记载,其余手术在病历资料中均有记录;关于反映多收费问题,被告称经原告向河南省发改委举报,已确认医院多收价款2408.4元,并已全额退还患者家属;关于反映医务人员打人问题,被告称经调查当事医务人员均否认殴打患者家属;关于反映医务人员骂患者家属问题,被告称经调查当事医生,该医生称在与患者家属互通过短信,有“病是你们自己得的,医学干预是有风险的,这么赖医生不合情理!医生、医院都已够仁至义尽了”的短信内容,但称“赖”非骂人意思,是指患方把应当承担的风险全推在医生身上,被告认为该信息有不妥之处,已责成医院对当事医生进行了批评教育;关于反映金洁、李明省非法行医问题,被告称经调查,该二人系医院引进的研究生,在主任医师的指导下工作;关于反映李明省向法庭作伪证问题,被告称其无权处理,建议由司法机关予以裁定;关于反映医院领导纵容、庇护医生非法行为和违背医德问题,被告称该情况不存在;关于反映医院5月15日以停止查房、停止用药等方式逼迫患者出院问题,被告称经调查,患者在医院治疗期间5月4日已欠费,但医院仍继续为患者治疗,患者从4月8日入院至6月17日死亡共欠医院医疗费69844.17元,至今未还,不存在以停止查房、停止用药等方式逼迫患者出院的情况。

另查明,2013年1月15日被告函告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责成该院对医疗收费、病历文书书写等管理不规范问题认真整改,并及时向被告汇报整改情况。

原审认为:原告向被告反映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存在上述不当情形,被告进行调查、咨询、责令该院进行整改并对原告告知调查及处理情况,已履行其监督管理职责,且未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要求撤销该答复的理由,实属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对其父诊疗行为是否存在医疗过错的范畴,已超出本院对被告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的审查范围,本院不予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冯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冯卉上诉称:1、被上诉人河南省卫生厅未积极履行其法定职责和作为义务,已构成不作为违法。

2、被上诉人河南省卫生厅的答复意见包庇郑大一附院和医生,没有作出任何行政处罚,且答复没有实质性内容。

3、被上诉人河南省卫生厅未向法庭提交调查询问笔录,其调查处理和答复的具体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且未适用法律,没有依法行政,应予撤销,请求撤销原判,撤销被上诉人的答复意见,判令被上诉人在30日内对上诉人的行政处理申请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并加盖省卫生厅的公章。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

另查明:河南省卫生厅在一审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供其调查询问笔录。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河南省卫生厅针对上诉人冯卉的投诉事项进行了答复,但并未提供其答复所依据的事实证据,故其答复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予撤销,上诉人河南省卫生厅应对冯卉投诉事项重新作出处理。一审认定河南省卫生厅已经履行法定监督管理职责,证据不足,应予撤销。上诉人冯卉称河南省卫生厅的具体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其要求撤销原判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3)金行初字第36号行政判决:

二、责令河南省卫生厅对冯卉的行政处理申请于30日内作出处理。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上诉人河南省卫生厅承担,一审比照二审收取。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何信丽

                                           审  判  员  侯  贇

                                           代理审判员  王  冰

                                          二○一三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 豪(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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