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1 09:10:42 |
| 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 |
| 民 事 判 决 书 |
| (2013)浚民初字第1338号 |
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浚县黄河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吕凤兰,该单位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秦玉民,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资产二部经理。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等。 被告李平,男,1956年8月25日出生。 原告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浚县信用社)与被告李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 2013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浚县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秦玉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浚县信用社诉称:2008年11月20日,被告与我社签订借款合同,我方借给被告现金5000元,约定期限为1年,月息为1.0275%,到期后经我社催要,被告未还,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返还我社借款5000元及利息3223.78元。 被告李平未进行答辩。 根据原告的诉讼主张,本案需要查明的事实为: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5000元及利息3223.78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原告浚县信用社提供的证据及本院认证意见: 借据及借款申请书。证明被告李平在浚县信用社借款5000元,产生利息3223.78元。 被告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进行质证的权利。 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能够证明被告李平在浚县信用社借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庭审调查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8年11月20日,原告浚县信用社与被告李平签订借款合同,原告浚县信用社借给被告现金5000元,贷款期限为2008年11月20日至2009年11月20日,月息为1.0275%。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拒不归还。另查明,李平结清了2010年2月27日前的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李平向原告浚县信用社借款后,理应依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如期还本付息,原告要求被告李平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平应支付原告浚县信用社本金5000元及利息21321.06元(5000元×1.0275%×41.5个月)。原告浚县信用社要求被告给付利息3223.78元,没有提交相关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本金5000元; 二、被告李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浚县农村信用联社借款利息2132.06元; 三、驳回原告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平负担,暂由原告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垫付,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单朝民 代理审判员 王秀军 人民陪审员 刘 洋
二○一三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田修铸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