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玉娥诉张艳娟身体权纠纷案

2016-07-08 21:57
李玉娥诉张艳娟身体权纠纷案
提交日期:2013-08-21 09:10:04
新乡市封丘县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封民初字第00017号

原告:李玉娥,女,汉族,1948年4月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济凡,男,汉族,1949年3月2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董树刚,河南黄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艳娟,女,汉族,1978年6月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海杰,男,汉族, 1972年12月18日出生,现住封丘县李庄乡贯台村,身份证号:410727197212184910。

原告李玉娥诉被告张艳娟身体权纠纷一案,原告李玉娥于2012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16日在黄陵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玉娥的委托代理人张济凡、董树刚,被告张艳娟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海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玉娥诉称:2011年9月21上午,原告因宅基纠纷与被告张艳娟发生口角,后被告张艳娟将原告打伤,经法医鉴定原告所受伤为轻微伤。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花费医疗费4765.4元,被告张艳娟拒绝赔偿。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张艳娟赔偿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4765.4元,误工费618.5元,护理费1324元,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30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合计共8107.9元,并由被告张艳娟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张艳娟辩称:被告认为原告李玉娥所受之伤不是被告所致,被告不应该赔偿原告李玉娥,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将本案的争议焦点确定为:

一、原告李玉娥所受之伤是否为被告张艳娟所致;二、原告李玉娥要求被告张艳娟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8107.9元的诉讼请求是否合理,是否应予支持。

原告李玉娥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封丘县公安局赵岗镇派出所出具的封公(赵)决字【2012】第000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该证据证明原告李玉娥所受之伤确系被告张艳娟所致,被告张艳娟侵权事实成立。(2)、封丘县中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各一份;(3)、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各一份;(4)、新乡市医学院(眼科医院)门诊病历一份;(5)、封丘县中医院医疗费票据一份、封丘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一份、新乡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票据一份、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三份;以上证据证明原告李玉娥住院治疗及花费医疗费情况。

被告张艳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案情需要,本院依职权调取了原告李玉娥的笔录,原告认为其虽然已满60岁,但其仍能从事正常的生产经营。被告张艳娟认为质证意见是:原告其已满60岁不能再视为有劳动能力、原告按国家政策已享有老年人普遍低保待遇、原告子女数人均成家立业,有经济能力,综上不应该支付原告误工费。

经庭审质证,被告张艳娟对原告李玉娥所举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其认为原告李玉娥所举证据(1)证明不了原告的主张成立。从该证据查明事实中,可以看出是由原被告当事人互打受伤的,原告对此也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该处罚决定书是2012年8月20日,打架时间2011年9月21日,已经超出行政处罚的期间,该处罚决定书未显示原告受伤的部位,因此不能认定该处罚决定书与原告所受伤存在因果关系。被告张艳娟对原告李玉娥所举证据(2)、(3)、(4)、(5)均提出了异议,其认为原告所举证据(2)中的病历系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实,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对其诊断证明、出院证形式不合法,加盖的印章是封丘县中医院住院部,应当加盖封丘县中医院门诊部的章,不能证明原告所受之伤与被告有因果关系;对证据(3),该诊断证明显示原告治疗是治疗白内障,与被告没有任何的因果关系,且其出院证加盖的章不合法,应加盖该院住院部的印证。在该院治疗的费用及治疗情况与本案无关,对此不应支持。对证据(4),没有任何医院的印章,治疗显示是白内障,与被告无关。该证据(5)医疗费票据的质证意见同上。本院认为,原告李玉娥所举证据(1)、(2)、(5)中的封丘县中医院医疗费票据、本院调取的原告李玉娥的笔录,符合有效证据的“三性”特征,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李玉娥所举证据(3)、(4)与本案无关联性,不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2年8月21日封丘县公安局赵岗镇派出所出具的封公(赵)决字【2012】第000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该政处罚决定书的主要内容:“现查明2011年9月21上午,原告因宅基纠纷与被告张艳娟发生口角,后被告张艳娟将原告打伤,经法医鉴定原告所受伤为轻微伤”。被告张艳娟曾对该处罚决定书提起行政复议,复议结果是维持原决定。原告李玉娥于2011年9月21日至2011年9月27日入住封丘县中医院进行治疗,住院期间7天,花费医疗费1046.99元;被该院诊断为:外伤后头痛、右眼钝挫伤、右眼视网膜震荡、多发软组织损伤。原告张玉娥被新乡医学院、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疹断为白内障;原告主张其在新乡医学院、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期间的各项费用应由被告张艳娟赔偿。被告张艳娟辩称原告张玉娥被新乡医学院、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疹断为白内障,与被告无任何因果关系,其不应该赔偿原告李玉娥损失。被告张艳娟主张原告已满60岁,不应支付误工费。庭审后,本院就原告提供证据(3)、(4)与被告张艳娟是否有因果关系需要进一步进行医学鉴定对原告进行了释明,原告未在指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

本院另查明:河南省2012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为7524.94元/年,河南省2011年度护工工资标准13224元/年。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在本案中,从封丘县公安局赵岗镇派出所出具的封公(赵)决字【2012】第000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可以看出原告李玉娥因宅基纠纷与被告张艳娟发生口角,被告张艳娟将原告打伤,故被告张艳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李玉娥要求被告张艳娟赔偿被告赔偿医疗费4765.4元,误工费618.5元,护理费1324元,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30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合计共8107.9元,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河南省2012年度相关数据标准,对原告李玉娥的各项损失具体计算为:(1)、医疗费: 本院根据封丘县中医院医疗费票据,具体计算为:706.99元。(2)、误工费:本院根据原告李玉娥住院治疗期间的天数,河南省2012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具体计算为:(河南省2012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为7524.94元/年÷360天)×6天=125.42元。(3)、护理费:本院根据原告李玉娥住院治疗期间的天数,结合河南省2011年度护工工资标准,具体计算为:(河南省2011年度护工工资标准13224元/年÷360天)×6天=220.4元,(4)、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李玉娥住院治疗期间的天数,酌情以10元/天予以计算,具体计算为:(住院期间的天数6天×10元/天)=60元。(5)、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本院根据原告李玉娥住院治疗期间的天数,酌情以10元/天予以计算,具体计算为:(住院期间的天数6天×10元/天)=60元。原告李玉娥要求被告张艳娟赔偿交通费500元,因原告李玉娥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张玉娥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新乡医学院、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白内障与被告张艳娟有因果关系,对原告张玉娥的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艳娟赔偿原告李玉娥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共计1172.81元(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李玉娥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李玉娥负担50元,被告张艳娟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 永 彬

                                          审 判 员   郭 建 胜

                                          审 判 员   冯 立 军

                                         二O一三 年 六月 十 二日

                                          书 记 员   李 彬 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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