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陈XX诉王XX、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1 09:19:19 |
|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2)涧民四初字第371号 |
原告陈XX,男,1987年7月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XX,男,1960年1月25日出生,系原告陈XX的父亲。 委托代理人韩校玲,洛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王XX,男,1985年11月10日出生。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凯旋西路30号凯瑞商务楼。 负责人何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白德营,河南森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XX诉被告王XX、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洛阳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X委托代理人陈XX、韩校玲,被告王XX、被告平安保险洛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白德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X诉称,2012年3月16日19时57分,被告王XX驾驶豫C9R786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华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一拖九号门前时,将推自行车行至该处的原告撞倒,造成原告严重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陈XX被送入河科大一附院进行抢救,经诊断其伤情为开放性颅脑损伤、吸入性肺炎等。由于原告的伤情非常严重,为治疗伤情其家人不惜四处借贷,使本不富裕的家庭更是债台高筑,此情此景无不催人泪下。2012年3月21日,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长安交巡大队作出第201204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王XX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经查,豫C9R786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投保。综上所述,由于被告的过错,不仅使原告身体受到严重伤害,而且在经济上也蒙受损失。被告不积极履行赔偿义务的消极态度,令原告失望至极。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依法作出公正的判决。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医药费25134.8元,辅助器具费880元,误工费18387.7元,护理费63814.8元,后期护理费257900元(暂定5年,超出部分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6900元,营养费23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408852.4元,司法鉴定费1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0元,以上合计:876569.7元;其中平安保险洛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1万元,余款766569.7元,由各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536598.79元;平安保险洛阳支公司20万元的商业险范围之内扣除原来赔付的,还应当赔付117525.6元,即平安保险洛阳支公司应赔偿227525.6元,王XX应赔偿原告419073.1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XX辩称,我愿意承担我应该承担的责任,事故发生时是我在下班的途中,所以河南省顺丰速运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应和我一起承担责任。 被告平安保险洛阳支公司辩称,1、原告的合理费用有证据予以支持的,保险公司愿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即交强险限额12万元扣除已经支付的1万元的医疗费,剩余11万元,商业三责险的限额20万元,按责任比例70%为14万元,扣除已经支付的82474.4元,剩余57525.6元,即保险公司共计赔付167525.6元。2、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鉴定费用及一切间接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6日19时57分,在洛阳市涧西区华山路一拖九号门前,王XX驾驶豫C9R786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华山路由北向南行驶时,遇陈XX推自行车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相撞,致使客车前部与自行车后轮左侧及行人肢体接触,造成车辆受损、陈XX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陈XX被送至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救治,诊断为:1、开放性颅脑损伤;2、吸入性肺炎。原告陈XX住院治疗至2012年11月1日出院,住院期间陪护两人。原告陈XX在住院期间向本院起诉被告王XX、平安保险洛阳支公司,要求:1、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20000元;2、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王XX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外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经本院2012年7月20日(2012)涧民二初字第141号民事判决书,查明原告共花费医疗费143677.7元,其中被告王XX垫付医疗费11100元,被告平安保险洛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项下向原告陈XX支付10000元,并判决被告平安保险洛阳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XX医疗费82474.4元。该判决已经生效且履行完毕。原告陈XX出院后,对住院期间未诉的医疗费部分及其他相关费用,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陈XX自第一次起诉法庭辩论终结后,至本次起诉法庭辩论终结时,又花费医疗费用共计20072.7元,其中包括医疗及门诊费用18472元,外购药费1600.7元;花费辅助器具费880元。被告王XX向原告支付了11500元。 2012年4月19日,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长安交巡大队作出第201204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XX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应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陈XX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应承担该起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 在交通事故发生后,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长安交巡大队委托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陈XX和被告王XX做酒精检测,检测费用700元,系原告陈XX支付。 诉讼中,原告陈XX于2012年11月24日向本院申请对其伤情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及出院后护理期限和护理人数鉴定。经双方共同委托,2013年2月8日,河南王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豫王城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陈XX颅脑损伤目前的伤残等级为 I级(一级),需终身护理,护理人数2人。该次鉴定原告共支付鉴定费700元。 另查明,原告陈XX事故前系河南鹏劳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员工,2008年1月至今被派遣到一拖(洛阳)柴油机有限公司工作,月均工资2823.78元,事故发生后,单位按每月最低工资标准1115.94元为其发放工资,月工资差额为1707.84元。至定残前一日,原告陈XX误工时间为328天,误工费为18673元,即:(2823.78元-1115.94元)÷30天×328天=18673元,但原告诉称其误工费为18387.7元。原告陈XX住院期间及出院后陪护人员为其父亲陈XX和母亲张淑玲,陈XX为货车司机,并有运输行业从业资格证书和机动车驾驶证,其工资按上一年度交通运输行业平均工资29142元/年计算,张淑玲的工资按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22438元/年计算;原告住院期间至定残前一日的护理费为46353元,即:(29142元/年+22438元/年)÷365天×328天=46353元;根据原告伤情,原告定残后护理期限本院暂计算3年,护理费用为154740元,即:(29142元/年+22438元/年)×3年=154740元。 再查明,肇事车辆豫C9R786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王XX,该车于2012年1月10日在被告平安保险洛阳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1月12日起至2013年1月11日止。同日在被告平安保险洛阳支公司投保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保险期间自2012年1月11日起至2013年1月10日止。根据交强险保险条款保险责任的约定,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限额为200000元。还查明,诉讼中,原告于2013年3月22日申请追加河南省顺丰速运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为本案被告,后于2013年6月20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河南省顺丰速运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合理费用。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长安交巡大队已对该起事故中的责任进行了划分,应依据事故认定书确定双方责任,王XX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陈XX承担该起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肇事车辆豫C9R786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洛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且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平安保险洛阳支公司依法应当在保险范围内先行赔付。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20072.7元;2、辅助器具费880元;3、误工费18387.7元,原告陈XX误工费本院计算为18673元,但其诉讼请求的误工费为18387.7元,本院对此予以认定;4、护理费,住院期间自定残前一日护理费为46353元,定残后护理费暂计算三年为154740元,共计201093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230天=6900元;5、营养费,10元×230天=2300元;6、残疾赔偿金,18194.80元×20年=363896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0元;8、交通费1000元;9、鉴定费1400元;以上共计705929.4元。被告平安保险洛阳支公司已经向原告支付了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下的10000元,以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下的82474.4元,因此交强险责任剩余限额为11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剩余限额为117525.6元。被告平安保险洛阳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剩余限额内向原告赔偿110000元;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被告王XX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705929.4元-110000元)×70%-11500元=405650.6元,由被告平安保险洛阳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剩余限额内向原告赔偿117525.6元;对超出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的部分288125元,由被告王XX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1400元,被告王XX承担980元。原告陈XX的其他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XX医疗费、辅助器具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227525.6元; 二、被告王XX赔偿原告陈XX医疗费、辅助器具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89105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陈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266元,由原告陈XX承担3080元,被告王XX承担71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 亚 蕾 人民陪审员 刘 丽 群 人民陪审员 焦 治 泓
二 〇 一 三 年 七 月 十九 日
书 记 员 杨 静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