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刘洪彬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1 09:08:52 |
| 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 |
| 民 事 判 决 书 |
| (2013)浚民初字第1341号 |
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浚县黄河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吕凤兰,该单位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秦玉民,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资产二部经理。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等。 被告刘洪彬,男,1981年12月25日出生。 原告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浚县信用社)与被告刘洪彬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 2013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浚县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秦玉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洪彬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浚县信用社诉称:2009年9月8日,被告与我社签订借款合同,我方借给被告现金10000元,约定期限为1年,月息为0.92925%,到期后经我社催要,被告未还,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返还我社借款10000元及利息5716.42元。 被告刘洪彬未进行答辩。 根据原告的诉讼主张,本案需要查明的案件事实为: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10000元及利息5716.42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原告浚县信用社提供的证据及本院认证意见: 借据及借款申请书。证明被告刘洪彬在浚县信用社借款10000元,产生利息5716.42元。 被告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进行质证的权利。 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能够证明被告刘洪彬在浚县信用社借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庭审调查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9月8日,原告浚县信用社与被告刘洪彬签订借款合同,原告浚县信用社借给被告现金10000元,贷款期限为2009年9月8日至2010年9月8日,月息为0.92925%。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迟迟不归还。另查明,被告刘洪彬结清了2009年12月22日前的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刘洪彬向原告浚县信用社借款后,理应依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如期还本付息,原告要求被告刘洪彬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洪彬应支付原告浚县信用社本金10000元及利息4042.24元(10000元×0.92925%×43.5个月)。原告浚县信用社要求被告支付利息5716.42元,没有提交相关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洪彬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本金10000元; 二、被告刘洪彬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浚县农村信用联社借款利息4042.24元; 三、驳回原告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刘洪彬负担,暂由原告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垫付,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单朝民 代理审判员 王秀军 人民陪审员 刘 洋
二○一三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田修铸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