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名人名家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诉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案

2016-07-08 21:57
河南名人名家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诉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案
提交日期:2013-08-21 09:08:42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3)郑行终字第15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名人名家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CBD外环路东第十大街北A-16绿地峰会天下裙房第三层商业房。

法定代表人汪榕晓,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贞,河南成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孔政龙,河南成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郑州市互助路68号。

法定代表人戴春枝,局长。

委托代理人梅国用,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俊娟,河南点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王双丽,女,1983年9月13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河南名人名家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人名家公司)因被上诉人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郑州市人社局)工伤认定一案,不服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中行初字第7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名人名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贞,被上诉人郑州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张俊娟,被上诉人王双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第三人王双丽在原告名人名家公司从事后厨面点工作,是原告的员工。2012年6月13日下午,第三人在原告公司轧面条时被面条机挤伤左手,随即被送往河南省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左手2、3、4指指骨远节骨折;左2、3、4指皮肤裂伤。2012年10月29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12年11月7日受理了第三人的申请。次日,被告向原告下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要求原告就第三人所受伤害是否为工伤作出书面说明并提供相关证据。2012年12月25日,被告依据其在调查收集的营业执照、医院诊断证明和病历、郑劳人仲案字[2012]0410号仲裁裁决书以及证人证言等作出0030102号工伤认定书,认定王双丽所受伤害为工伤。原告不服,诉至法院。另查明,2012年9月第三人申请仲裁,要求确认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郑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于2012年10月12日作出郑劳人仲案字[2012]0410号仲裁裁决书,确认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

原审认为: 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国务院制定了《工伤保险条例》。该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被告在收到第三人要求认定工伤的申请后,向原告发出了举证通知书,但原告未向被告提供任何证据和说明。诉讼中,原告认为第三人受伤不是由于工作原因,其受伤原因与工作内容无关,亦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该举证责任应由用人单位即本案原告承担,但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被告认定第三人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提供有仲裁裁决书、医院诊断证明和病历以及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事实清楚;被告作出第三人所受伤害确认为工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故原告的诉讼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河南名人名家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请求撤销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2年12月25日作出了豫(郑)工伤认字[2012]0030102号郑州市工伤认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名人名家公司负担。

名人名家公司上诉称:1、王双丽受伤时间不属于工作时间,被上诉人郑州市人社局在工伤认定程序没有证据证明王双丽是在工作时间内受伤,一审认定事实错误。2、王双丽不是在工作期间受伤且不属于工作原因受伤,原审判决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1项规定认定工伤,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并撤销工伤认定决定书。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被上诉人郑州市人社局在上诉人名人名家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王双丽所受伤害不是工伤的情形下,依据仲裁裁决书、医院诊断证明和病历以及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认定王双丽所受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名人名家公司要求撤销工伤认定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名人名家公司上诉称王双丽不是在工作时间受伤,因其在工伤认定行政程序及一审中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故其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河南名人名家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岩

                                       审  判  员  侯  贇

                                       代理审判员  苏  杭

                                      二○一三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赵宁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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