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赵财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1 09:15:56 |
| 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 |
| 民 事 判 决 书 |
| (2013)浚民初字第1336号 |
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浚县黄河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吕凤兰,该单位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秦玉民,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资产二部经理。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等。 被告赵财田,男,1970年1月24日出生。 原告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浚县信用社)与被告赵财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秀军独任审判,于 2013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浚县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秦玉民,被告赵财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浚县信用社诉称:2008年8月7日,被告与我社签订借款合同,我方借给被告现金10000元,约定期限为1年,月息为0.96%,到期后经我社催要,被告未还,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返还我社借款10000元及利息5196.8元。 被告赵财田辩称: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但认为经济困难,没有能力还款。 原告浚县信用社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 借据及借款申请书。证明被告赵财田在浚县信用社借款10000元,产生利息5196.8元。 被告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进行质证的权利。 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庭审调查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8年8月7日,原告浚县信用社与被告赵财田签订借款合同,原告浚县信用社借给被告现金10000元,贷款期限为2008年8月7日至2009年8月7日,月息为0.96%。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迟迟不归还。 本院认为:被告赵财田向原告浚县信用社借款后,理应依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如期还本付息,原告要求被告赵财田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财田应支付原告浚县信用社本金10000元及利息5196.8元。被告赵财田辩称没有履行能力,不能还款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财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0000元; 二、被告赵财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利息5196.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元,减半收取90元。由被告赵财田负担,暂由原告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垫付,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秀军
二○一三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田修铸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