曹自斋诉陈树攀、曹文行民间借贷纠纷案

2016-07-08 21:57
曹自斋诉陈树攀、曹文行民间借贷纠纷案
提交日期:2013-08-21 09:08:11
新乡市封丘县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封民初字第00664号

原告:曹自斋,男,汉族,1947年10月12日出生。

被告:陈树攀,男,汉族,1985年7月30日出生。

被告:曹文行,男,汉族,1987年11月14日出生。

原告曹自斋诉被告陈树攀、曹文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曹自斋于2013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自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树攀、曹文行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自斋诉称:2002年8月29日至农历2013年正月18日,被告陈树攀因家中有事急需用钱,两次共借原告13000元,并且被告陈树攀给原告打有借条两张。当时被告陈树攀借原告钱时被告曹文行是担保人,并且也在借条上签字捺印。现在原告因急需用钱向被告告索要借款时,被告一直未偿还借款。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陈树攀、曹文行返还13000元借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陈树攀未答辩。

被告曹文行未答辩。

根据原告的诉讼意见,本院将本案的争议焦点确定为:原告曹自斋要求被告陈树攀、曹文行连带返还13000元借款诉讼请求是否合理,是否应予支持。

原告曹自斋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12年8月29被告陈树攀为原告曹自斋出具的借条一份。(2)农历2013年4月18日被告陈树攀为原告曹自斋出具的借条一份。上述两份证据证明被告陈树攀借原告曹自斋13000元以及被告曹文行担保事实。

被告陈树攀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曹文行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故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讼意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2012年8月29被告陈树攀借原告曹自斋10000元,并出具的借条一份,该借条的内容是:“被告陈树攀借原告曹自斋现金壹万元(10000元),如借款人发生意外有担保人曹文行偿还借款人借款现金壹万元(10000元)。如到期不还者交封丘县公安经侦大队并交人民法院审理,一切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如借款人还不上者,有担保人承担,担保人保到借款人的借款还完为止。借款人陈树攀,住址陈砦村,电话13223778825。担保人曹文行,住址巨岗村,电话18837917871,13663737567。借款人身份证410727198507305913,担保人身份证410727198711145910。日期8月29日”。 农历2013年4月18日被告陈树攀借原告曹自斋3000元,并出具的借条一份,该借条的内容是:“被告陈树攀借原告曹自斋现金叁千元(3000元),如借款人发生意外有担保人曹文行偿还借款现金叁千元(3000元)。到期不还者交封丘县公安经侦大队,并交人民法院审理,一切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如借款人还不上者,有担保人承担,担保人保到借款人的借款还完为,担保人曹文行还负责追回借款人的借款。借款人陈树攀,住址陈砦村,电话15225963456。担保人曹文行,电话18837917871,13663737567。借款人身份证410727198507305913,担保人身份证410727198711145910。日期农历2013年4月18日。”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陈树攀向原告曹自斋借款13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曹自斋要求被告陈树攀返还13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陈树攀为原告曹自斋出具的借条内容:“如借款人还不上者,有担保人承担”,的约定可能看出,该保证为一般保证。故在对被告陈树攀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债务时,由被告曹文行承担本案所设债务清偿责任,故原告曹自斋一并要求被告曹文行连带返还13000元借款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树攀返还原告曹自斋借款13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发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25元,由被告陈树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 永 彬

                                        审 判 员     郭 建 胜

                                      人民陪审员     王 中 堂

                                      二O 一 三 年 八 月 七日

                                        书 记 员     李 彬 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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