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张振江与被告崔丽娟保证合同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1 09:04:41 |
| 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 |
| 民 事 判 决 书 |
| (2013)浚民初字第592-2号 |
原告张振江,男,1969年4月1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学方,浚县浚州街道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 被告崔丽娟,女,1968年2月5日出生。 原告张振江与被告崔丽娟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振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丽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振江诉称:2012年10月2日,张继海借我现金150000元,约定2012年12月1日还款,被告崔丽娟提供担保。2012年11月张继海不幸病故。崔丽娟未履行保证义务。现请求被告崔丽娟给付借款150000元。 被告崔丽娟未进行答辩。 根据原告的诉讼主张,本案需查明的事实为: 原告要求被告崔丽娟承担保证责任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原告张振江提供的证据及本院认证意见: 借款合同一份、借据一份。证明张继海向我方借款150000元,被告崔丽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未出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原告提交的证据能证明被告崔丽娟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庭审笔录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2年10月2日,张振江、张继海、崔丽娟三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张继海向原告张振江借款150000元,2012年12月1日还款,被告崔丽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张继海为原告出具了借据,崔丽娟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签名。2012年11月张继海因病死亡。合同到期后原告张振江要求被告崔丽娟承担保证责任遭拒。2013年4月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薛奎红(张继海其妻),张丽建(张继海其子)与被告崔丽娟偿还借款150000元。庭审中,原告撤回了对薛奎红、张丽建的起诉,请求崔丽娟承担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张振江与张继海、崔丽娟所签订的《借款合同》为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因张继海死亡后,崔丽娟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张继海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还款15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崔丽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振江借款1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崔丽娟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单朝民 代理审判员 王秀军 人民陪审员 刘桂利
二○一三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刘 洋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