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赵京妞与赵春兰、王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1 08:45:17 |
| 新乡市辉县市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辉民初字第304号 |
原告赵京妞,女,1956年1月14日生。 被告赵春兰,女,1957年2月5日生。 被告王英,男,1982年10月13日生。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马建国,辉县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赵京妞诉被告赵春兰、王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直接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向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2013年5月23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京妞、被告赵春兰以及两被告共同委托的代理人马建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和被告系邻居关系,2010年7月2日二被告找到我借款,当天我借给二被告现金12000元,并约定按1分利息计算,从借款至今被告分文未偿还。现在我急需用钱,多次找二被告追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支付。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现金12 000元及利息354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二被告辩称,原告诉状上称的借款日期和数额都对,原告方主张的一万两千元借款及利息,被告赵春兰已经全部偿还,现在被告不欠原告款,应当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2010年阳历7月12日被告借原告的款是否已经偿还问题及被告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问题。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赵春兰、王英证明条一张。显示:2010年阳历七月12日拿到赵京妞壹万贰仟元整 按1分利息计算 一年利息壹仟肆佰肆拾元整 2010年七月12日到2011年7月12日 赵春兰 王英 被告赵春兰质证认为,对证据本身无异议,但认为借款的时候实际借款金额12000元,打条的时候是在原告家打的,当时其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条,上面写了月息,但未注明具体的利息数,原告让其又重新另写一张条,两张条上的借款日期和借款数额是一样的,因其疏忽大意,两张条都留到原告处,该笔借款其已经偿还给了原告。 被告王英质证认为,被告赵春兰已经偿还了该笔借款,其不同意偿还。 被告赵春兰为证明其辩解理由成立,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2010年阳历七月12日证明条一张(该条已破损),证明其已将原告主张的借款及利息偿还完毕。 原告质证认为,这张条是当时被告赵春兰还款时候其给被告赵春兰的条,但是被告欠原告的钱还没有还清。 被告王英未提供证据。 依据庭审质证和当事人陈述,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赵春兰对证据本身无异议,但认为借款当天实际从原告处拿走12 000元,且其为原告出具了两张同样内容的手续,而原告在庭审中陈述被告赵春兰实际向其借款24 000元,并且被告赵春兰为其出具两张金额各为12 000元的手续,在借款到期后被告赵春兰已偿还其借款本金12 000元及利息,结合原告诉状陈述的案件事实,本院确认2010年7月12日被告赵春兰从原告处借走现金12 000元,且在借款到期后已将借款及利息归还给原告的案件事实,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不作为定案依据;关于被告赵春兰提供的证据,原告认可该证据系被告赵春兰还款时其交还的手续,该证据内容客观真实,符合证据的相关属性,且与原告的起诉事实相互印证,故对该证据本院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依据有效证据及庭审,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赵京妞与被告赵春兰、王英系邻居,被告赵春兰系被告王英母亲。2010年7月2日被告赵春兰向原告借款12 000元,并约定月息一分,当天其为原告书写了两张相同内容的证明,该两张证明在原告处存放,后被告赵春兰支付原告本金12 000元及利息,原告将其中一张证明交还给被告赵春兰。现原告持另一张证明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本金12 000元及利息3540元,被告已借款已还清为由抗辩。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原告赵京妞持被告赵春兰书写的证明条要求被告赵春兰、王英偿还借款12000元及利息,审理中,原告在起诉状中称:“2010年7月2日二被告找到我借款,当天我借给二被告现金12000元,并约定按1分利息计算,从借款至今被告分文未偿还”。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又称该借款是被告赵春兰一人借的款,当天其借给被告赵春兰24 000元,同时又认可借款到期后被告赵春兰返还借款12 000元及利息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的规定,本院确认被告赵春兰在2010年7月2日在原告处借走现金12 000元且已返还借款的案件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的主张,其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京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冯 芳 代理审判员 申文凤 人民陪审员 杨子龙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赵乃佳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