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王芳与被告张玉先为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1 08:36:12 |
|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方清民初字第84号 |
原告:王芳,女,成年。 委托代理人:王学庆,河南赫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玉先,男,成年。 原告王芳与被告张玉先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芳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学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玉先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芳诉称:原、被告在打工期间相识建立恋爱关系, 2005年6月2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5年12月3日生育女孩张X,2007年12月28日生育次女张XX。在共同生活中,发现被告与原告性格不和,遇事不冷静,时常吵闹,殴打原告。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双方没有和好的可能。依据《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长女由被告抚养,次女由原告抚养,合理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张玉先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务工期间建立恋爱关系, 2005年6月2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5年12月3日生育长女张X,2007年12月28日生育次女张XX。后因家务事生气,原、被告于2012年11月分居生活。原告于2013年7月9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长女由被告抚养,次女由原告抚养,合理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并生育有子女,婚后虽为家务事生气,应互谅互让,和睦相处。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没有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王芳与被告张玉先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程 长 春 审 判 员:罗 凯 人民陪审员:王 清 峰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四日 书 记 员:陈 新 奇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