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曹自斋诉陈树攀民间借贷纠纷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1 09:04:08 |
| 新乡市封丘县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封民初字第00662号 |
原告:曹自斋,男,汉族,1947年10月12日出生。 被告:陈树攀,男,汉族,1985年7月30日出生。 原告曹自斋诉被告陈树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曹自斋于2013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自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树攀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自斋诉称: 2012年9月27,被告陈树攀因家中有事急需用钱,借原告5000元,并且被告陈树攀给原告打有借条。当时被告陈树攀借原告钱时被告曹自军是担保人,并且也在借条上签字捺印。现在原告因急需用钱向被告索要借款时,被告一直未偿还借款。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陈树攀返还5000元借款,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陈树攀未答辩。 根据原告的诉讼意见,本院将本案的争议焦点确定为:原告曹自斋要求被告陈树攀返还5000元借款诉讼请求是否合理,是否应予支持。 原告曹自斋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2012年9月27日被告陈树攀为原告曹自斋出具的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陈树攀借原告曹自斋5000元以及被告曹自军担保事实。 被告陈树攀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故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讼意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2012年9月27日被告陈树攀借原告曹自斋5000元,并出具的借条一份,该借条的内容是:“被告陈树攀借原告曹自斋现金五千元(5000元),如借款人发生意外有担保人曹自军偿还借款人借款现金五千元(5000元)。如到期不还者交封丘县公安经侦大队并交人民法院审理,一切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如借款人还不上者,有担保人承担,担保人保到借款人的借款还完为止。借款人陈树攀,住址陈砦,电话15225963456。担保人曹自军,住址巨岗村,电话15090412555。借款人身份证410727198507305913,担保人身份证号410727196706155912,日期2012年9月27日”。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被告陈树攀向原告曹自斋借款5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曹自斋要求被告陈树攀返还5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树攀返还原告曹自斋借款5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陈树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 永 彬 审 判 员 郭 建 胜 人民陪审员 王 中 堂 二 O 一 三 年 八 月 七日 书 记 员 李 彬 彬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