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贾兆龙、贾兆领、贾兆松与被告李存、白万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责任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16-07-08 21:57
原告贾兆龙、贾兆领、贾兆松与被告李存、白万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责任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8-21 08:35:00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方清民初字第231号

原告:贾兆龙,男,成年。

委托代理人:王小茹,女,1988年10月17日生,汉族,农民,住方城县柳河乡高庄村高庄组。(系贾兆龙之妻)

原告:贾兆领,男,成年。

委托代理人:张兆兰,女,1970年2月17日生,汉族,农民,住方城县柳河乡高庄村高庄组。(系贾兆领之母)

原告:贾兆松,男,成年。

委托代理人:贾明海,男,1963年10月 7日生,汉族,农民,住方城县柳河乡高庄村高庄组。(系贾兆松之父)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保才,男,方城县清河乡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存,女,成年。

委托代理人:贾明军,男,方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张洋,男,方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白万泉,男,成年。

委托代理人:王玉方,男,1988年2月 23日生,汉族,住方城县城关镇北环路1093号。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邢新江,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瑞峰,男,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贾兆龙、贾兆领、贾兆松与被告李存、白万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责任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8月16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决定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兆龙、贾兆领、贾兆松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小茹、张兆兰、贾明海、杨保才,被告李存的委托代理人贾明军、张洋,被告白万泉的委托代理人王玉方,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瑞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兆龙、贾兆领、贾兆松诉称:2011年7月17日下午,原告贾兆松驾驶豫R39F63号两轮摩托车,贾兆龙、贾兆领乘坐同行,当行至云阳公路黑山头桥南时,被告李存驾驶粤A834GX号轿车,在超车未开转向灯的情况下调头急转弯,造成两车相撞,车辆损坏,原告贾兆龙、贾兆领、贾兆松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贾兆龙被送到方城县医院和方城县公安医院抢救治疗,诊断为右股骨干粉碎性骨折,已支付医疗费近4万元。原告贾兆领被送往洛阳白马寺医院治疗,诊断为全身多处粉碎性骨折。原告贾兆松多处受伤,现都在继续治疗中。经交警队认定,肇事车辆系被告白万泉所有,被告李存和原告贾兆松对该事故负同等责任,原告贾兆龙、贾兆领无责任。因肇事车辆投保有交强险,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贾兆龙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285231.46元;赔偿原告贾兆领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80592.51元;赔偿原告贾兆松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5000元。

被告李存辩称:肇事车辆系被告白万泉所有,被告李存借用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但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按责任承担

被告白万泉辩称:该车辆是借给有驾驶证的被告李存使用,发生交通事故,被告白万泉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且原告请求过高。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辩称:一、肇事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要求赔偿的标准过高,请人民法院合理判决。二、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7日15时15分,原告贾兆松驾驶豫R36F63号两轮摩托车在云阳公路黑山头桥南与被告李存驾驶的粤A834GX号轿车左前部相撞,造成原告贾兆龙(摩托车乘坐人)、贾兆领(摩托车乘坐人)、贾兆松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认定,原告贾兆松、被告李存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贾兆龙、贾兆领无责任。原告贾兆龙伤后被送往方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股骨中段粉碎性骨折、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右桡骨茎突骨折,2011年7月20日转方城县公安医院至8月14日出院,支出医院费20157.6元。2011年12月11日又到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至12月31日出院,支出医院费44321.36元。2012年11月20日,原告贾兆龙的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贾兆龙对鉴定不服,申请重新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贾兆龙的伤残等级为八级,二期医疗费为7000元。原告贾兆领伤后被送往方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1年7月18日转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胫骨平台骨折,至8月19日出院,支出医院费38527.44元。2012年11月20日,原告贾兆领的伤情经鉴定为九级伤残,原告贾兆领对鉴定不服,申请重新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贾兆领的伤残等级为八级,二期医疗费为7000元。原告贾兆松伤后被送往方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擦挫裂伤,2011年7月24日出院,支出医院费2726.18元。为赔偿达不成协议,原告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贾兆龙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285231.46元;赔偿原告贾兆领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80592.51元;赔偿原告贾兆松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5000元。

另查明:一、事故发生后,被告李存支付给原告贾兆龙、贾兆领医疗费各10000元。二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524.94元,消费性支出为5032.14元;三、肇事车辆粤A834GX号轿车系被告李存借用被告白万泉所有的车辆,该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1年6月25日至2012年6月24日止,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四、原告贾兆龙女儿贾X,2009年10月13日生,原告贾兆领女儿贾XX, 2012年8月8日生。五、2011年8月2日三原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11年8月3日作出(2011)方立保字第35号民事裁定书,将被申请人白万泉所有的粤A834GX号思威牌小型普通客车壹辆扣押在方城县通达汽车维护厂。

综上法律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李存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伤三原告,事实清楚,因被告李存负事故同等责任,对三原告的损失,被告李存应负赔偿责任。因被告李存所驾驶的粤A834GX号轿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三原告负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李存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贾兆龙支出医疗费64478.96元,误工费9000元(误工时间按180天计算误工费为180天×50元∕天×1人),住院期间护理费2400元(48天×50元∕天×1人);营养费960元(48天×2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48天×20元∕天);残疾赔偿金45149.64元(7524.94元×30%×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12077.14元(原告贾兆龙女儿贾清柯,发生交通事故时2周岁需抚养16年,即5032.14元×16年×30%×50%),二期医疗费为7000元,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慰抚金20000元,明显过高,考虑原告的伤情,酌情按8000元支持;原告贾兆龙请求赔偿交通费4353元,考虑到就医的地点、时间等因素酌情支持1500元;以上共计151525.74元。原告贾兆领支出医疗费38527.44元,误工费9000元(误工时间180天×50元∕天×1人),住院期间护理费1600元(32天×50元∕天×1人);营养费640元(32天×2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32天×20元∕天);残疾赔偿金45149.64元(7524.94元×30%×20年);二期医疗费为7000元,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慰抚金20000元,明显过高,考虑原告的伤情,酌情按8000元支持;原告贾兆领请求赔偿交通费2000元,考虑到就医的地点、时间等因素酌情支持1000元;以上共计111557.08元。原告贾兆松支出医疗费2726.18元,误工费400元(误工时间8天×50元∕天×1人),住院期间护理费400元(8天×50元∕天×1人);营养费160元(8天×2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8天×20元∕天);以上共计3846.18元。依法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122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贾兆龙69255元即122000×151525.74/(151525.74+111557.08+3846.18),下余82270.74元,由被告李存承担50%的赔偿责任,减去被告李存已支付的10000元,即再赔偿原告贾兆龙31135.37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122000元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贾兆领50987元即122000×111557.08/(151525.74+111557.08+3846.18),下余60570.08元,由被告李存承担50%的赔偿责任,减去被告李存已支付的10000元,即再赔偿原告贾兆领20285.04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122000元责任限额内赔偿原贾兆松1758元即122000×3846.18/(151525.74+111557.08+3846.18),下余2088.18元,由被告李存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再赔偿原告贾兆松1044.09元。原告贾兆龙、贾兆领请求赔偿车损费、残疾辅助器费6000元,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贾兆领请求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因事故发生时,原告贾兆领还没有结婚,且女儿贾怡函于2012年6月21日出生,故该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告贾兆松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元,因其伤情没有构成残疾,该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白万泉将车辆出借给有驾驶证的被告李存驾驶,没有过错,被告白万泉不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贾兆龙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慰抚金等共计69255元;赔偿原告贾兆领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慰抚金等共计50987元;赔偿原告贾兆松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1758元。

二、被告李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贾兆龙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共计31135.37元;赔偿原告贾兆领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20285.04元;赔偿原告贾兆松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1044.0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三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925元,保全费 1520 元,鉴定费5700元,共计17145元,由原告贾兆龙负担3425元,原告贾兆领负担2700元,被告李存负担11020元(已负担2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程 长 春

                     审 判 员:罗    凯

                   人民陪审员:王 清 峰

                    二Ο一三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陈 新 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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