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王小宝与刘金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1 08:33:49 |
| 新乡市辉县市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辉民初字第90号 |
原告王小宝,男,1972年3月15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金成,辉县市共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刘金强,男,1986年3月6日生。 原告王小宝为与被告刘金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月 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直接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分别向原告送达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及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并于2013年7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小宝的委托代理人张金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金强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欠原告款,久拖不还,2011年12月23日,原告在盛和怡居大门口碰见被告,在索要欠款过程中发生争执,被告拿砍刀将原告砍伤,原告住进辉县市人民医院治疗,被告拒不支付医疗费。经辉县市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对被告作出处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147元。 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1、辉县市公安局辉公(城)决字[2012]第009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显示:2011年12月23日13时30分许,在辉县市城关镇东新庄村盛和怡居门口,刘金强用砍刀将王小宝左手砍伤。给予刘金强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 2、辉县市人民医院住院费单据一张,计2040.13元. 3、鉴定费单据一张,计750元; 4、辉县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份; 5、辉县市第二人民医院证明书一份。 被告未到庭质证。 经庭审质证,被告未到庭对证据进行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 、5 ,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且证据之间相互印证,符合证据的相关属性,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依据有效证据及庭审,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1年12月23日13时30分许,在辉县市城关镇东新庄村盛和怡居门口,刘金强用砍刀将王小宝左手砍伤。当天原告到辉县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手食指、中指挫裂伤,2012年4月28日原告又到辉县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手中指屈肌腱离断(陈旧性)。2012年5月6日出院出院医嘱:继续巩固治疗;定期复查;不适随诊。辉县市公安局对被告作出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任何人不得非法侵害公民的生命健康权。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王小宝与被告刘金强两人发生争执过程中被告用砍刀将原告手指砍伤致原告受伤住院,对原告所受伤害,被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2040.13元;2、误工费162.81元(9天×18.09元/天);3、护理费330.57元(9天×36.73元/天×1人);4、伙食补助费90元(9天×10元/天);5、鉴定费750元,以上共计3373.51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314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金强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王小宝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三千一百四十七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向南 代理审判员 申文凤 人民陪审员 姚建辉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赵乃佳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