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秋甫与被告郭永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08 21:57
原告郭秋甫与被告郭永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8-21 08:43:11
舞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舞民初字第185号

原告郭秋甫,男,1967年8月2日生。

被告郭永军,男,1980年11月5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付春,漯河市郾城区新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郭秋甫与被告郭永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东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秋甫、被告郭永军的委托代理人王付春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后发现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 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秋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永军及其委托代理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郭秋甫与被告郭永军系叔侄关系。 2012年2月28日10时,被告与原告因琐事发生纠纷,被告在本村村民郭国卿家门口对原告进行无故殴打,致原告受伤。事发后,舞阳县公安局对被告郭永军作出行政拘留十日、处罚500元钱的处罚决定。原告受伤后,先在漯河市第三人民医

院拍片、检查,于2012年2月29日入住舞阳县人民医院,经治疗,于2012年3月6日出院,共花费医疗费3079.01元。原告出院后,经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无果,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药费、检查费、治疗费3079.01元,住院期间误工费306元,护理费210元,营养费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交通费400元,合计4275.01元;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

被告辩称,1、原、被告确实于2012年2月28日因琐事发生纠纷,在发生纠纷时,原告头部受到损害,对于该损害,原、被告都有过错,都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2、若原告住院治疗的不是由于原、被告发生纠纷时头部受到损害的治疗,被告不承担任何治疗费用。鉴于以上二点,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作出公正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告郭秋甫系舞阳县侯集乡芦郭村村民,2008年入赘到舞阳县北舞渡镇蒿庄村,在舞阳县北舞渡镇蒿庄村居住、生活,原告在舞阳县侯集乡芦郭村有房屋、院子。被告郭永军系原告郭秋甫的侄子,因被告家建房,被告家人未经原告允许,在原告的院子里做饭。2012年2月28日上午10时许,原告回到舞阳县侯集乡芦郭村自己家中,发现被告家在其院子里做饭,当时不愿意,把堵大门的砖推倒,因当天芦郭村正会,被告家有客人,被告认为原告办其丢人,与原告发生争执,原告到本村郭国卿家,借郭国卿的手机报警,说被告打他了,报警后,原告在郭国卿大门外等公安干警来,郭永军赶到,用手照原告头上打了一下,将原告打倒在地,并向原告身上踢两脚,后被人拉开。110警车来到后,将原告拉到本村卫生室。原告对医生周军超说,郭永军打他了,他头晕、恶心。周军超称原告在其诊所都吐了。后周军超陪原告到漯河市第三人民医院检查。庭审时,原告向本院提供了漯河市第三人民医院的CR检查报告单和US检查报告单各一份,漯河市第三人民医院的CR检查报告单显示:胸部未见明显异常;US检查报告单显示:双侧输尿管及膀胱未见明显异常。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其在漯河市第三人民医院的检查费票据。2012年2月29日下午16时,原告以间断心慌、胸闷、气喘2天为由,入舞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检查,诊断为:1、冠心病;2、胃炎。经治疗于2012年3月6日出院,出院医嘱:1、按时用药;2、注意休息;3、不适随诊。住院医疗费2838.01元,其中医保记账1800.3元,实收金额1037.71元。2012年3月1日,舞阳县公安局以郭永军因琐事,在本村郭国卿家门口对其叔叔郭秋甫进行了殴打,其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为由,决定给予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人民币的处罚,并于2012年3月1日送舞阳县拘留所执行行政拘留。庭审时原告未向本院提交交通费票据。庭审时,原告称被告对其拳打脚踢,打住其头部、胸部、胃部,当时原告都吐血了。庭审时,被告称只打到原告头部,没有打到其他部位。被告向本院提供一份被告委托代理人与原告的通话记录,原告认可,原告称冠心病原告以前有,被告打原告导致诱发冠心病。庭审时,原告称原告在家是收树的,每天能挣100-200元,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关于原告请求的交通费,原告称,原告去漯河市第三人民医院检查往返一次,又去舞阳县人民医院的交通费,原告找郭小军的车,郭小军没有给票据。被告对原告请求及证据质证意见:1、对原告提交的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收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所治疗的疾病是由被告造成的,只能证明原告治疗的是其本身的疾病;2、原告提供的两份漯河市第三人民医院的检查报告单应与收费收据印证,报告单不显示双方发生打架,原告部位损伤情况,报告单上是输尿管和胸部;3、原告入院诊断的疾病是冠心病、胃炎,与双方发生打架造成的损伤没有因果关系,且医疗付款方式为合作医疗;4、病历记录显示入院情况,原告以“间断心慌、胸闷、气喘2天”为主诉入院,两天前出现间断心慌、胸闷、气喘,活动后加重,但入院情况并没有显示双方因打架产生的诱因,特别是2月29日在舞阳县人民医院治病,两天前出现以上间断心慌、胸闷、气喘情况是指2月27日;5、原告住院医药费票据里面有合作医疗报销;6、交通费也是实际发生的,按100元吧;7、误工费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护理费由于没有鉴定,不应支持;8、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按法律规定,对营养费认可。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漯河市第三人民医院检查报告单、舞阳县人民医院的住院医疗费票据、原告的住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住院病案及相关检查记录、舞阳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向本院提供一份被告委托代理人与原告的通话记录,本院调取的舞阳县公安局侯集派出所的八份询问笔录及原、被告庭审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健康权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未经原告允许在原告家做饭,与原告发生争执后不能冷静处理,认为原告办其丢人而对原告进行殴打,致原告受伤,过错在被告,被告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主张原告也有过错,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赔偿范围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请求的营养费7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维护。原告请求的医疗费3079.01元,按照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原告在漯河市第三人民医院检查,只向本院提交检查报告单,未提供检查费票据,该检查费用本院无法维护;原告在舞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费共2838.01元,其中医保记账1800.3元原告未支付,实收原告金额1037.71元,本院对1037.71元予以维护。原告共住院7天,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护。原告请求的误工费根据原告的陈述,原告在农村收树,收入不固定,其收入应高于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原告的误工费可按上年度全省农、林、牧、渔业收入标准计算,原告请求误工费306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护;原告请求的护理费根据原告的陈述,原告住院7天,每天按30元主张护理费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护;原告请求的交通费,根据原、被告的陈述,按照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200元。原告的其它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原告虽有冠心病,经咨询医生,冠心病患者应避免精神过度紧张和情绪激动,该打架行为使原告生气、暴怒、惊恐,可能使冠心病发作。被告对原告入院治疗的疾病是冠心病、胃炎,认为与双方发生打架造成的损害没有因果关系,对治疗的必要性、合理性有异议,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治疗的冠心病、胃炎与双方发生打架造成的损害没有因果关系,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辩解意见符合法律规定的,本院已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永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郭秋甫医疗费1037.71元、误工费306元、护理费2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营养费7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2033.71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郭秋甫负担26元,被告郭永军负担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东  升

                                             审  判  员  陈  国  良

                                             审  判  员  周  自  友

                                             二○一三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      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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