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乔磊与被告贾伟巍、潘世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南阳市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16-07-08 21:57
原告乔磊与被告贾伟巍、潘世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南阳市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8-21 08:33:38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方清民初字第75号

原告乔磊,男,成年。

委托代理人王宗民,男,方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贾伟巍,男,成年。

被告潘世英,女,成年。

委托代理人贾天生,男,1968年7月29日生,汉族,住方城县柳河乡高庄村高庄96号。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大地财产保险南阳市支公司)

代表人张成海,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华庚,男,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乔磊与被告贾伟巍、潘世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南阳市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磊的委托代理人王宗民,被告贾伟巍、潘世英的委托代理人贾天生,中国大地财产保险南阳市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华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乔磊诉称,2013年2月15日17时04分许,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在方城县柳河乡袁庄桥西37米处道路上自东向西正常行驶时,与被告贾伟巍驾驶潘世英所有的豫R8511S号二轮摩托车相挂擦造成车辆受损、双方驾驶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认定原告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贾伟巍负次要责任。经查明潘世英的二轮摩托车在第三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在事故中原告受伤较重,在方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3天,花费7000余元,加上各项费用,损失达11450.65元。按照法律规定第一被告无驾驶资格,而第二被告将车辆交给无驾驶资格的人驾驶,应当与第一被告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该肇事车辆投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支付责任,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费用共计11450.65元。

被告贾伟巍、潘世英辩称,潘世英所有的豫R8511S号二轮摩托车投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负责赔偿。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南阳市支公司辩称,本案中豫R8511S号二轮摩托车投有交强险属实,但保险公司有权向二被告追偿。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5日17时04分许,原告乔磊驾驶二轮摩托车行至方城县柳河乡袁庄桥西37米处道路上时与同向在前被告贾伟巍驾驶潘世英的豫R8511S号二轮摩托车相挂擦,造成车辆受损、双方驾驶人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方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乔磊负主要责任,被告贾伟巍无驾驶证,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乔磊在方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3天,花去医疗费7109.65元。2013年6月18日,原告乔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费用共计11450.65元。

另查明,1、被告潘世英所有的豫R8511S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南阳市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7月10日0时起至2013年7月9日24时止,责任限额为122000元;2、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乔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被告赔付12440.65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到保护。被告贾伟巍对本案中的事故负有责任,故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潘世英将车辆交予无驾驶证的贾伟巍驾驶,对发生该起交通事故具有过错,被告潘世英应与被告贾伟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被告潘世英所有的豫R8511S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南阳市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南阳市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予以赔偿。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确定原告乔磊的具体损失项目和数额为:1、医疗费7109.65元;2、误工费1650元(50元/天×33天=1650元);3、护理费1650元(50元/天×33天=165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20元/天×33天=660元);5、原告请求营养费按10元/天计算,营养费330元(10元/天×33天=330元);6、交通费本院酌定600元为宜,以上各项合计11999.65元。上述费用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南阳市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乔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11999.6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元,由被告贾伟巍、潘世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请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罗  凯                      

                   二○一三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清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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