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王文庆诉被告王永杰、张建改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1 08:42:07 |
|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镇民初字第036号 |
原告王文庆,男,43岁。 被告王永杰,男, 41岁。 被告张建改,女,44岁。 原告王文庆与被告王永杰、张建改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文庆到庭参加了诉讼。因被告王永杰、张建改下落不明,本院于2013年1月6日发出公告,限二被告60日内到庭应诉,逾期二被告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王永杰与被告张建改系夫妻关系。2010年,被告王永杰在原告处借款50万元,约定月息11‰。2010年、2011年均已付息,2012年付息2万元,欠息46000元。后原告多次联系被告付息还款,但二被告一直下落不明。综上,为了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要求:1、被告王永杰、张建改偿还借款50万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二被告连带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借条一份,用于证明被告王永杰向原告借款50万元的事实。2、房产抵押协议、房地产评估报告书,用于证明被告张建改以其夫妻共有房产评估抵押的事实。 二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法庭调查被告哥哥王永庆,其陈述:王永杰夫妻二人一起出门了,具体地址不清楚,也联系不上。王永杰向王文庆借款50万的事我知道,张建改用房子抵押的事我也知道。 以上原告提供的两组证据,与法庭调查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法庭调查的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及原告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王永杰于2010年向原告王文庆借款5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1‰,未约定还款期限。2010年3月10日被告王永杰、张建改与原告签订房产抵押协议以其在南阳市靳岗乡小白庄的房产作为50万元借款的抵押,但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2012年元月1日,被告王永杰向原告出具一新的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文庆现金伍拾万元整,月息为为11‰,王永杰。被告于2012年10月27日付息2万元。后二被告下落不明,也未返还借款。 本院认为:被告王永杰向原告王文庆借款,并给原告出具借条,原、被告已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王永杰与被告张建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且二被告也与原告签订抵押协议以其夫妻共同所有的房产向原告抵押,该借款应为被告夫妻的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王永杰、张建改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二被告未及时还款,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依照《中华人名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王永杰、张建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1月1日起按月息11‰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扣除被告已支付的20000元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丁国志 审 判 员 王彦伟 人民陪审员 谢 果
二0一三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赵 东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