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徐静与新乡市群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1 08:55:29 |
| 新乡市辉县市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辉民初字第54号 |
原告徐静,女,1981年11月8日生。 委托代理人冯大勇,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乡市群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贵星,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书翔,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第三人元萌,女,1974年9月1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同生,男,1969年3月4日生。 原告徐静诉被告新乡市群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向南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8月29日,原、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GF—2000—0171)。由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辉县市城关镇西关村的辉城港湾D2号楼1号房一、二层,原告于2011年8月2日及2011年8月29日分两次向被告支付购房款共1980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2年4月向原告交付了该房,但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日期给原告办理该房屋的房地产权属证书。2012年11月初,当原告再次向被告提出办理房地产权手续时,被告却拒不承认双方签订合同的效力。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被告于2011年8月29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标的房的房地产权属证书。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不实,被告没有向原告交付过房屋。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原告起诉要求确认的房屋是曹某某的房屋,曹某某于2012年8月26日已将该房屋转卖给第三人,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9日,案外人曹某某以原告的名义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GF—2000—0171)。2012年8月26日,曹某某将该房屋转卖给本案第三人元萌。后被告又与第三人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GF—2000—0171)。该房现有第三人实际占有。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要求确认其与被告2011年8月29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但在诉讼中提供的合同编号为GF—2000—0171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复印件,没有与之相印证的原件,同时原、被告均认可原告提供的合同书上原告的署名系案外人曹某某所签。原告又不能提供委托曹某某办理购房手续的相关证据,而且不能提供已交付房款的证据。不能证实与被告间存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徐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徐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徐向南
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樊 梦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