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国泉与海南南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海南南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浙江中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

2016-07-08 21:57
范国泉与海南南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海南南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浙江中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8-21 08:54:13
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开民初字第3552号

原告范国泉,男,1967年9月1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黄昌军,男,1968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共和新街3号楼3单元付12号。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周福银,男,1969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林山寨村4号楼6单元12号。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海南南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田燕书,总经理。

被告浙江中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旭通,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智勇,河南译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范国泉诉被告海南南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海南南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浙江中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2012年7月3日申请撤回对被告海南南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范国泉委托代理人黄昌军、周福银、被告浙江中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智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海南南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12月15日,原告范国泉与海南南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签订《建筑施工劳务合同》一份,海南南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将位于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瑞达路的总部企业基地二期办公楼劳务部分承包给原告,双方就承包范围、承包形式、合同价款、质量要求、工程款支付方法等达成协议。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协议约定组织人员施工。

由于海南南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是从被告浙江中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转包的工程项目,2008年8月23日,海南南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浙江中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三方协议》,协议约定:“以后工程款拨付由中广公司按大清包合同经甲方签字后由中广公司直接拨付给乙方(工程款若不是现金,以承兑汇票出现,其费用由甲方承担)”。2008年12月14日,海南南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项目负责人任宗坤给被告浙江中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李安滨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余款按合同由浙江中广公司直接结算,双方商定后直接付给大清包方”。原告经与被告对账,2010年4月26日,海南南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给原告出具110万元工程款欠条,并写明此款由浙江中广公司直接拨付。被告浙江中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李安滨签字同意。欠条出具后,2010年9月,被告浙江中广公司偿还欠款9万元,余款101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工程款101万元,并支付自2010年4月27日至2012年4月26日利息131 200元,共计1 141 200元。

被告海南南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答辩。

被告浙江中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浙江中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是原告本次诉讼请求的债务人,欠款事实不成立;2、原告在2011年1月28日和1月30日从浙江中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借款形式支取款项126万元,足以涵盖原告诉请,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1、《建筑施工劳务合同》及《补充协议》一份,证明原告与海南南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存在劳务合同关系;2、《授权委托书》,证明海南南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委托被告浙江中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直接向原告结算工程款。3、《中广公司三方协议》,证明工程款拨付方式由被告浙江中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直接拨付给原告;4、《欠条》,证明海南南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欠原告工程款110万元,被告浙江中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同意直接拨付;5、信阳工程款的明细表,证明被告辩称的56万元系支付的信阳工程款。

被告海南南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浙江中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对证据1,浙江中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参与,对其中第2、3页的真实性有异议;2、证据2系复印件,不予质证;3、对证据3证明目的有异议,李安滨无资格代表公司,从形式上看,李安滨只是见证人,对浙江中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无约束力;4、证据4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李安滨不能代表浙江中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外确认债务。5、证据5系打印件,不予质证。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经本院审查,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5,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4,原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浙江中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借支单》一份,证明2011年1月28日原告从浙江中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借56万元;2、《借支单》一份,证明2011年1月30日,原告从浙江中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借款70万元。

原告范国泉对被告浙江中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该款系信阳项目的工程款,与本案无关;2、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非范国泉本人签字,均是信阳项目工程款,与本案无关。

被告海南南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浙江中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未到庭质证。

对被告浙江中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交的证据1,经本院审查,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浙江中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2,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海南南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以职权调取如下证据:1、李志锋询问笔录一份;2、协议书两份、黎红梅询问笔录一份。

原告范国泉对本院以职权调取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海南南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质证。

被告浙江中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对证据1的内容不予认可,内容不真实;2、对证据2内容不清楚。

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当事人庭审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07年12月15日,原告范国泉与海南南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签订《建筑施工劳务合同》一份,海南南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将位于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瑞达路的总部企业基地二期办公楼劳务部分承包给原告,双方就承包范围、承包形式、合同价款、质量要求、工程款支付方法等达成协议。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协议约定组织人员施工。

2008年8月23日,原告范国泉与被告海南南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浙江中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三方签订协议,协议约定:“以后工程款拨付由中广公司按大清包合同经甲方签字后由中广公司直接拨付给乙方(工程款若不是现金,以承兑汇票出现,其费用由甲方承担)”。

2010年4月26日,由任宗坤出具欠条一份,显示“今欠总部基地二期6-1.2.3号楼,9C-1号楼大清方范国泉剩余工程款壹佰壹拾万元整,此款由浙江中广公司直接拨付。”由李安滨签字同意。2010年9月,被告浙江中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欠款9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筑施工劳务合同》及《补充协议》,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系双方之间真实的意思表示,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该合同约定内容履行各自的义务。当事人基于自己真实意思表示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法全面履行。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 2010年4月26日由李安滨签字确认的《欠条》,结合本院查明的事实和调取的李安滨代表浙江中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证人证言等有效证据,可以确认李安滨在三方协议、欠条上签字是为被告浙江中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履行职务的行为,故其责任应由被告浙江中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工程款1 010 000元的诉讼请求,因李安滨系代表被告浙江中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履行职务的行为,故应当由被告浙江中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浙江中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的范国泉在2011年1月28日和1月30日从浙江中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借款形式支取款项126万元的意见,因无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利息131 2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 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 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 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但被告浙江中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给付工程款,因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利息损失,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被告浙江中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以1 010 000元为本金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原告自2010年4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中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原告范国泉工程款一百零一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浙江中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一百零一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范国泉自二○一○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范国泉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万五千零七十一元,由被告浙江中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赵宜勇

                                             审  判  员  崔  敏

                                             代理审判员  秦海伟

                                             

                                             二○一三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高  倩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