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玉新诉被告谢长生、谢长旭、永诚财产保险包头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16-07-08 21:57
原告杨玉新诉被告谢长生、谢长旭、永诚财产保险包头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8-21 08:30:48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方清民初字第22号

原告杨玉新,男,成年。

委托代理人李萌,男,方城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谢长生,男,成年。

被告谢长旭,男,成年。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陈盈盈,女,1986年12月3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通许县练城乡练城村四组,系被告谢长生之妻。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财产保险包头支公司)。

代表人刘玲,系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惠春生,男,河南震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玉新诉被告谢长生、谢长旭、永诚财产保险包头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杨玉新于2013年2月25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玉新的委托代理人李萌、被告谢长生、谢长旭的委托代理人陈盈盈、被告永诚财产保险包头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惠春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玉新诉称:2013年1月30日17时13分许,杨双成驾驶一辆二轮电动车,带着原告杨玉新由东向西行驶至方城县清河乡庄科村蔡文广门口时,被后边谢长生驾驶的、车主为谢长旭的豫R16K31号轻型厢式货车擦挂后摔倒,致原告受伤、电动车毁损的交通事故。方城县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2月16日作出方公交字(2013)第032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谢长生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杨双成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3年1月30日入住方城县人民医院治疗至同年2月18日出院,住院20天,花去医疗费3669.44元,误工费754元,护理费754元,营养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失3000元,毁损电动车折款2000元,共计11777.44元。该车在永诚财产保险包头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诉至方城县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的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1777.44元。

被告谢长生、谢长旭辩称:本次交通事故不是二被告造成的,二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包头支公司辩称:一、原告部分请求于法无据,精神抚慰金及车损不应赔偿;二、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未向公司报案;三、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应承担。

经审理查明:被告谢长生与谢长旭合伙经营生意,共用豫R16K31号轻型厢式货车,2013年1月30日17时13分许,被告谢长生驾驶被告谢长旭所有的豫R16K31号轻型厢式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方城县清河乡庄科村蔡文广门口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杨双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擦挂,导致该电动车受损、电动车乘坐人杨玉新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方城县交通警察大队方公交字(2013)第032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谢长生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杨双成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3年1月30日入住方城县人民医院治疗,于同年2月18日出院,住院20天,花去医疗费3669.44元。2013年2月25日原告杨玉新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的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1777.44元。

另查明:一、被告谢长旭所有的豫R16K31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永诚财产保险包头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6月28日零时起至2013年6月27日24时止,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二、事故发生后,原告杨玉新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3669.44元,民生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赔付给原告232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到保护。本案中的交通事故经方城县交通警察大队方公交字(2013)第032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谢长生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杨双成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因被告谢长生驾驶的谢长旭所有的豫R16K31号车在被告永诚财产保险包头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故被告永诚财产保险包头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杨玉新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3669.44元,因民生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已赔付给原告2320元,下余1349.44元医疗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住院治疗20天,请求被告赔付误工费754元、护理费754元、营养费200元,该三项费用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为宜(20元╱天×20天=400元),以上各项合计3457.44元。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付交通费800元,但未提供交通费票据,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未构成伤残,故原告要求被告赔付精神损失费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付森地牌二轮电动车损失2000元,因原告未提供证据,故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谢长生、谢长旭辩称该事故不是二被告造成的,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未提供充分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杨玉新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3457.44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元,由原告负担45元,被告谢长生、谢长旭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请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程 长 春

                       审 判 员 罗    凯

                     人民陪审员 王 清 峰

                       二О一三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陈 新 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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