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张素琴与黄轩、徐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1 08:52:25 |
| 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2)开民初字第1983号 |
原告张素琴,女,1961年7月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建庄,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被告黄轩,男,1987年3月20日出生,汉族。 被告徐焕,男,1988年2月1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负责人赵瑞,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尹永法,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张素琴诉被告黄轩、徐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素琴及委托代理人刘建庄、被告黄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尹永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2月23日21时许,原告在农业路与经三路西约100米处被被告黄轩驾驶的一辆豫A1739E轿车撞伤,致原告左尺骨、右足多处骨折及神经损伤,原告经过18天的住院治疗,伤情有所好转。2012年原告由于经济困难承担不了后续住院费用,不得不出院休养。被告黄轩仅支付了部分医疗费用。经交警部门依法认定,被告黄轩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黄轩驾驶的豫A1739E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投保,被告徐焕系实际车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134 632.2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辩称,1、保险公司愿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责任;2、商业险是商业保险合同,本案不应当审理;3、保险公司对本案损失享有重新核定权利;4、原告诉讼请求没有依据、过高的部分不应支持;5、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黄轩辩称,1、在合理合法的范围内愿意承担赔偿责任;2、被告黄轩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被告徐焕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1、事故责任认定书、行驶证复印件、车辆保险单复印件两份,证明被告黄轩负事故全部责任,徐焕承担连带责任,豫A1739E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郑州大学第四附属医院病历、出院证,河南中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及住院期限为18天;3、伤残鉴定意见书、内固定物取出费用评估意见书,证明原告伤残、护理情况及后续治疗费用;4、河南中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用8735.7元;5、郑州一景餐饮有限公司新概念分公司劳动合同书、工资表一份,证明郑州市金水区是原告经常居住地,原告工作及收入情况;6、郑州一景餐饮有限公司新概念分公司劳动合同书、工资表一份,证明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7、扶沟县大新派出所证明,证明原告的母亲需要原告赡养;8、鉴定费发票,证明鉴定费用2620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对证据1的真实性和证明对象无异议;2、对证据2无异议;3、对证据3伤残鉴定意见结论一无异议,对结论二有异议,护理期限只能是住院期间,对内固定物取出费用评估意见书有异议,该费用未实际发生,应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评估费用过高;4、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应扣除医保用药;5、对证据5、6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劳动合同不是张素琴本人所签,应提供社保、医保等证明,原告及护理人员工资表无本人签字,非原始单据,不能证明护理人员的误工情况;6、对证据7的真实性有异议,应提供被抚养人的身份证及户口簿;7、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 被告黄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的质证意见。 被告徐焕未质证。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8,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原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核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对关于张素琴内固定物取出费评估意见书,该费用尚未发生,待后续治疗费用实际发生后由原告另行起诉为宜,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原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核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6,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有效形式,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交强险、商业险保险条款各一份,证明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交强险应分项承担,保险公司仅赔偿医保用药。 原告张素琴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属于投保人和保险人之间的约定,对我方无约束力,诉讼费和鉴定费由败诉方承担,其约定违反法律规定,医保用药违反法律规定。 被告黄轩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徐焕未质证。 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提交的证据,原被告对其真实性均异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黄轩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徐焕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依据当事人庭审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1年12月23日21时5分,黄轩驾驶豫A1739E号轩逸牌轿车沿农业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农业路与经三路西约100米处时与由北向南步行横过农业路的张素琴相撞,致使张素琴受伤,造成交通事故。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五大队出具第1308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黄轩负事故全部责任,张素琴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张素琴于2011年12月23日至2011年12月27日在郑州大学第四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011年12月27日至2012年1月9日在河南中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8735.7元。 2012年7月13日,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豫同一司法鉴定所[2012]临鉴字第27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认为张素琴左尺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构成十级伤残,右足多发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张素琴需1人护理,期限为2个月。 被告黄轩驾驶的豫A1739E号轩逸牌轿车车辆所有人徐焕,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均自2011年12月16日零时起至2012年12月15日二十四时止。其中,豫A1739E号轿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限额为200000元,不计免赔。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受害人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因其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车辆驾驶人应当严格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保护公民、法人、其他组织的财产安全及公民人身安全。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故本案中原告的相关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超过限额范围以外的部分由被告徐焕、黄轩共同赔偿。 对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8735.7元的诉讼请求,原告张素琴因本次事故共花费医疗费8735.7元,该项费用是原告张素琴因本次事故造成的身体伤害的必要支出,被告应当支付,故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张素琴的定残日是2012年7月13日,原告张素琴的误工期限为202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张素琴系郑州一景餐饮有限公司新概念分公司员工,月工资为1700元,据此计算原告张素琴的误工费为11 446.67元,原告主张误工费11 333.3元要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的诉讼请求,根据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豫同一司法鉴定所[2012]临鉴字第27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认为张素琴需1人护理,期限为2个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原告的护理人员为司丙金,系郑州一景餐饮有限公司新概念分公司员工,月工资为3000元,据此计算原告的护理费用为6000元,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参照《河南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原告共住院1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540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张素琴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540元的请求,根据张素琴的伤情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营养费每天按20元计算,原告共住院18天,营养费应为360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伤残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原告张素琴左尺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构成十级伤残,右足多发骨折构成十级伤残,按照河南省2011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8194.80元计算,原告张素琴的残疾赔偿金经计算为40028.56元(18194.80×20年×0.11),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对40028.56元部分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结合本案案情,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10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鉴定费2620元的诉讼请求,系原告因本次事故的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3084元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内固定物取出费用9000元的诉讼请求,可待后续治疗费用实际发生后,由原告另行起诉为宜。 综上,原告张素琴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共计79617.56元,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对于医疗费用的赔偿限额为10 000元,财产损失为2 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 000元。因本次交通事故共造成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损失共计9635.7元,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共计67 361.86元。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医疗费用等9635.7元,护理费等67361.86元,以上共计76997.56元。鉴定费2620元,由被告黄轩、徐焕共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素琴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七万六千九百九十七元五角六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黄轩、徐焕共同赔偿原告张素琴鉴定费二千六百二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张素琴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九百九十二元,由原告负担一千二百八十一元,被告黄轩、徐焕共同负担一千七百一十一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赵宜勇 审 判 员 崔 敏 代理审判员 秦海伟
二○一三年一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 盼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