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德安与被告裴天桂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16-07-08 21:57
原告王德安与被告裴天桂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8-21 08:29:38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方清民初字第13号

原告王德安,男,成年。

委托代理人刘全超,男,方城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裴天桂(又名裴天贵),男,成年。

委托代理人李明健,河南赫奕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德安与被告裴天桂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王德安于2013年1月8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德安的委托代理人刘全超、被告裴天桂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明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德安诉称:原告经营水泥生意,自2010年元月份起,原、被告有水泥业务往来,每次给被告送去水泥后,被告都有几百元不等的欠款。截止2011年2月2日,经原、被告清算,被告欠原告水泥款14000元,被告亲自签名书写,后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一直推脱,至今不清偿欠款,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清偿欠款14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至款清之日,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裴天桂辩称:欠条不是被告所写,被告也不知道欠条的存在。被告与原告存在买卖水泥业务,因原告水泥存在质量问题,有一车水泥没有清偿,当时一车水泥价值人民币4000元。原告在向被告追要欠款时有打骂被告的行为。

经审理查明,原告经营水泥生意,原、被告有水泥买卖业务往来。2011年2月2日,经原、被告清算,被告欠原告水泥款14000元,被告在清算单下写明“裴天贵欠水泥款14000元”,原告多次追要,被告至今未清偿欠款,原告于2013年1月8日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清偿欠款14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至款清之日,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裴天桂从原告王德安处购买水泥,经清算尚欠14000元的事实清楚。原告请求被告清偿欠款及自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欠条不是被告所写,且只有4000元水泥款未清偿及原告追要欠款时对其采取了打骂行为,但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裴天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德安清偿欠款14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至款清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裴天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程 长 春

            审 判 员  罗  凯

            人民陪审员王 清 峰

           二Ο一三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陈 新 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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