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任慧成与李保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1 08:52:19 |
| 新乡市辉县市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辉民初字第1095号 |
原告任慧成,男,1962年9月26日生。 被告李保忠,男,1965年6月6日生。 原告任慧成为与被告李保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3年4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向原、被告双方分别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应诉通知书、起诉书副本、诉讼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2013年6月14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0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归还。2012年10月5日,原告要求被告更换了借条,并在借条上注明借款一年期间的利息7200元,之后原告再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仍不偿还借款。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先返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中的20000元。 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2012年10月5日被告李保忠为原告任慧成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载明:今借到任慧成现金陆万元整<60000元>,2011.10.5-2012.10.5利息7200元。原告据此认为,被告应立即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60000元中的20000元。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符合有效证据的相关属性,同时被告经传唤未到庭应视为放弃了对原告主张案件事实的抗辩权,故本院对其效力予以确认。 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10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偿还。2012年10月5日,被告为原告更换了借条,并在借条上注明借款一年期间的利息7200元,之后原告再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仍不偿还借款。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借条,证实双方形成了民间借贷合同关系,被告应当按照借据约定的数额返还给原告。原告在本案中只对借款本金60000元中的20000元进行主张,系其对诉讼权利的处分,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60000元中的2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可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保忠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任慧成借款本金二万元。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李保忠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向南 审 判 员 冯 芳 代理审判员 王润庚
二O一三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樊 梦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