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张新双与阮秀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1 08:38:49 |
| 新乡市辉县市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辉民初字第355号 |
原告张新双,男,1971年9月6日生。 被告阮秀云,女,1982年5月23日生。 委托代理人陈宝刚,河南共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张新双诉被告阮秀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2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直接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2013年4月22日、6月7日本院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新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宝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2月中旬,原告经人介绍得知被告在西大街有一套房屋出售,正好原告因生活需要想购卖一套住房,介绍人从中说合,双方以210 000元成交(含地下室),并讲明先付订金20 000元,剩余房款一星期左右付清,付清时由被告及时提供房产证并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原告于2011年2月21日经介绍人王XX在场交付被告房款订金20 000元,并由被告当场给原告出具了房屋出售订金收据,此时被告并没有说明房产证不在其手中或其他不能按时交房的理由。一星期后当原告持剩余房款找到被告要求其依约交付房屋时,被告却声称房产证不在手中,之前已由其父在担保公司用此证办理抵押贷款。原告得知真实情况后,当即表示既然被告不能按约交房及办理过户手续,被告应及时将原告已付的20 000元订金返还给原告,被告称暂时手头紧张,过几天会及时将订金返还给原告。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以暂时无款为由一拖再拖。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返还原告购房款20 000元及利息24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被告是收到原告关于西大街北二单元502室的买房订金20 000元是事实,当天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收据,出收据时约定剩余190 000元一星期左右给清,并约定到2011年五六月份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中间人当时也在场。一星期之后原告没有按约定支付剩余房款,后双方又约定到五六月份交款并办理过户,到了六月份被告通知原告交款并办理过户,原告表示不要这个房子了。原告在诉状上称被告父亲用该房产证作抵押贷款不属实。被告不同意返还订金。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构成违约及被告是否应当返还订金及利息。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阮秀云收据一张,载明:今收到西大街北2单元502室售房款订金20 000元整(贰万元整)房款总金额210 000元整,剩余款项190 000元整(含地下室) 阮秀云 2011.2.21 原告据此以证明被告收其买房订金20 000元的事实存在。 2、证人王XX当庭证言。显示:原告是证人的表弟,原告想买房子,而被告与证人说想卖房,其介绍买房时只清楚该房是被告家的房子,但不清楚房产证上是谁的名字。证人让原告去看被告的房子,看房后原告决定买下,当时他交给被告20000元订金,被告出具了收据,当时还约定了交房和付款的期限,当时双方没有看该房的房产证。交过订金后过了几天,其与原告一起和拿着钱去找被告,原告要求看房产证,被告称证在外边抵押,6月份就到期了。因为没有见房产证,原告不敢给被告钱。后来,证人见到被告父亲,被告父亲称现在没有钱给原告。 原告据此以证明被告未在约定期限内交付房屋。 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2均无异议, 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 房产档案查询证明一份,显示:辉县市西大街路北5楼所有权证号为2005300676的房屋所有权人为阮XX。 原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无异议。 依据庭审质证和当事人陈述,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依据有效证据及庭审,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被告阮秀云的父亲阮XX在辉县市西大街路北二单元5楼有商品房一处(房产证号为2005300676),2011年2月原告张新双经王XX介绍与被告阮秀云就买卖该涉案商品房进行协商,2011年2月21日原告支付给被告买房订金20 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收据一张,收据中还载明了该房的总价款为210 000元。同时双方约定剩余190 000元房款一星期左右付清。后原告因为未见到该房的房屋所有权证而未将剩余房款交与被告。而被告亦未将原告支付的20 000元订金退还给原告。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被告阮秀云与原告张新双就被告父亲阮XX所有的商品房达成买卖协议,被告收取原告买房订金20 000元并为原告出具收据,被告处分了不属于自己的财产,根据法律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而本案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上述行为得到房屋权利人阮XX的追认或通过订立合同取得该房的处分权。原告因为未见到该房的房屋所有权证而未将剩余房款交与被告,之后该房也转卖给他人,现原告又向法院提起诉讼,表明双方已自愿解除合同,对于被告就该合同收取的买房订金20 000元其应当返还给原告;关于原告主张利息,因被告收取原告的20 000元并非借款,故利息应从起诉之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阮秀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张新双现金二万元及利息(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从2013年2月18日起直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向南 代理审判员 申文凤 人民陪审员 李新成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润赓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