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张怀菊诉被告董建盈、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南阳分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1 08:28:24 |
|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方清民初字第1号 |
原告张怀菊,女,成年。 委托代理人尹清政,女,1983年12月16日生,汉族,住方城县城关镇和平街132号。 被告董建盈,男,成年。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南阳分公司)。 代表人吴文光,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向东,男,河南问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怀菊诉被告董建盈、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南阳分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张怀菊于2012年12月10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怀菊的委托代理人尹清政、被告董建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南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向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怀菊诉称:2012年11月4日17时,被告董建盈驾驶豫RA9B18号小型汽车起步驶离停车点时,与原告张怀菊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事故,本次事故经方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方公交字(2012)第356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董建盈对本次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张怀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2年11月5日入住方城县人民医院治疗,花费数万元医疗费,且原告已构成伤残,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共计6万元。 被告董建盈辩称,被告在事故发生后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4415元,并积极主动对原告进行探视、护理,被告所驾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南阳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应有保险公司予以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南阳分公司在对原告进行赔偿时应扣除被告已垫付的医疗费24415元,并将该部分费用支付给被告。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南阳分公司辩称,原告请求赔偿金额过高,鉴定费、诉讼费应由被告负担。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4日17时,被告董建盈驾驶豫RA9B18号小型汽车起步驶离停车点时,与原告张怀菊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事故,本次事故经方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方公交字(2012)第356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董建盈对本次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张怀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2年11月5日入住方城县人民医院治疗,同年12月10日原告张怀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共计6万元。同年12月17日原告出院,住院42天,花去医疗费26496.11元。2013年4月22日,经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张怀菊构成九级伤残,二期医疗费用为7500元。 另查明:1、被告董建盈在事故发生后给原告垫付医疗费24415元;2、2012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3、被告董建盈所有的豫RA9B18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南阳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7月19日起至2013年7月18日止,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4、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张怀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05252.87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到保护。被告董建盈对本案中的事故负全部责任,故应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因被告董建盈所有的RA9B18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南阳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南阳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交通费500元,但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确定原告张怀菊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具体损失项目和数额为:1、医疗费26496.11元;2、误工费8350元(50元/天×167天=8350元);3、护理费4200元(50元/天×42天×2人=4200元);4、营养费840元(20元/天×42天=84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20元/天×42天=840元);6、残疾赔偿金30099.76元(7524.94元/年×20年×20%=30099.76元)7、考虑到原告的伤情及当地的生活水平,本院酌定精神损失费5000元;8、二期治疗费7500元,以上各项合计83325.87元。上述费用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南阳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董建盈已垫付原告张怀菊医疗费2441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南阳分公司在向原告支付赔偿款时,应由原告张怀菊支付给被告董建盈2441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南阳分公司负有协助监督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怀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83325.87元(含原告张怀菊支付给被告董建盈2441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32元,鉴定费920元,共计3352元,由原告负担300元,被告董建盈负担3052元。 如不服本判决,请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程 长 春 审 判 员 罗 凯 人民陪审员 王 清 峰 二О一三年六月四日 书 记 员 陈 新 奇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