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袁书芝诉被告崔明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1 08:27:20 |
|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2)方清民初字第12号 |
原告袁书芝,女,成年。 委托代理人李平,男,河南赫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崔明许,男,成年。 原告袁书芝诉被告崔明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袁书芝于2011年12月22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书芝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崔明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书芝诉称:2011年8月26日18时7分许,被告崔明许驾驶建设雅马哈49型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方城县广阳镇四棵树公路栗贾庄路口处与由东向西横过公路的行人袁书芝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方城县人民医院治疗。2011年9月15日,方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方公交字(2011)第178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崔明许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袁书芝负次要责任。原告伤情严重,已支出医疗费万余元,故诉至方城县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的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29442.66元,诉讼费、鉴定费等由被告承担。 被告崔明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无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6日18时7分许,被告崔明许驾驶建设雅马哈49型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方城县广阳镇四棵树公路栗贾庄路口处与由东向西横过公路的行人袁书芝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1年9月15日,方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方公交字(2011)第178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崔明许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袁书芝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方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7天,于2011年10月12日出院,花去医疗费9912.66元。经南阳公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尚需二次手术费4800元。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的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29442.66元,诉讼费、鉴定费等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到保护。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确定原告袁书芝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具体损失项目和数额为:1、医疗费9912.66元;2、住院期间按两人护理计,护理费4700元(50元╱天×47天×2人=4700元);3、伙食补助费940元(20元╱天×47天=940元);4、营养费940元(20元╱天×47天=940元);5、误工费2350元(50元╱天×47天=2350元);6、交通费酌定400元;7、二次医疗费4800元,以上各项合计24042.66元。本案中的交通事故经方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方公交字(2011)第178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崔明许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袁书芝负次要责任,故被告崔明许应承担原告袁书芝各项损失的70%,即16829.86元。被告崔明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崔明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袁书芝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二次医疗费合计16829.86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鉴定费1000元,共计1550元,由原告负担465元,被告崔明许负担1085元。 如不服本判决,请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程 长 春 审 判 员 罗 凯 人民陪审员王 清 峰 二Ο一三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 新 奇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