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赵元木诉王石头、张继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0 23:34:12 |
|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巩民初字第742号 |
原告赵元木,男,1967年1月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帅印,河南商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石头,男,1956年12月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牛青坡,巩义市新中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继周,男,1968年4月1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牛青坡,巩义市新中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赵元木诉被告王石头、张继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元木的委托代理人赵帅印,被告王石头的委托代理人牛青坡,被告张继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元木诉称:2010年11月28日,被告王石头驾驶豫A29Q59号轿车沿巩义市北山口镇村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桥西头200米处,与正在路边施工的原告相撞,致使原告受伤。此事故经巩义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石头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继周系该车的车主。原告曾对前期费用进行了诉讼,且案件也已经审结。现在原告进行了二次手术,请求被告继续原告相应的损失。医疗费9004.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营养费1400元、护理费4867.1元、误工费3976元、车损1955元、评估费200元、停车费640元、交通费170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共计102416.07元。 被告王石头、张继周辩称:原告对前期费用进行了诉讼,被告王石头也做了相应的赔偿。巩义市交通警察大队在事故中将被告王石头认定为负主要责任,被告王石头认为不合理,事故发生的原因系原告在施工时未设置警示性标志,原告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原告要求赔偿的证据不足,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8日,被告王石头驾驶豫A29Q59号轿车沿巩义市北山口镇村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桥西头200米处,与正在路上维修冈机的原告相撞,致使原告受伤。此事故经巩义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此事故系因被告王石头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原告赵元木在路上维修未设置警示标志造成的,被告王石头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赵元木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巩义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对前期费用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进行赔偿。我院作出了(2011)巩民初字第1204号民事判决,查明:原告系巩义市第四建筑有限公司的员工,月平均工资1900元,认为原告因事故持续误工至2011年7月13日,误工期间共计227天。因此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44989.53元、伙食补助费4740元、误工费14376.67元、护理费17704.5元、交通费380元、鉴定费780元。同时查明:豫A29Q59号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张继周。被告王石头称其系实际车主,只是将户口登记在张继周名下。该车为按法律规定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以此本院认定:一、豫A29Q59号轿车未按照法律规定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该车的所有人张继周应在机动车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王石头辩称其系实际车主,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故其辩称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在医疗费项下的费用超过了交强险该项目下的赔偿限额,在死亡伤残赔偿项下的费用为32461.17元,未超过交强险该项目下的赔偿限额。因此王石头应当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42461.17元,张继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被告王石头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原告赵元木在路上维修未设置警示标志,二者对于此事故的形成均存在过错,综合分析二者的过错程度及对事故发生的原因力的大小,王石头应承担事故70%的责任,赵元木应承担事故30%的责任。扣除交强险下应赔偿的费用,王石头应在赔偿原告13356.67元。判决王石头赔偿原告55817.84元,张继周对其中的42461.17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原告又于2013年1月15日在巩义市中医院住院做左腓骨骨折内固定手术至同月21日出院,共计住院7天,花费医疗费4309.69元,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为210元,营养费按每天10元计算为70元,参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5379元/年的标准,护理人员按一人计算,护理费为486.71元。原告伤情经郑州衡星法医司法鉴定所评定,该所于2013年5月10日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花费鉴定费790元。原告系巩义市第四建筑有限公司的员工,主要收入来源与城镇,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进行赔偿,为40885.24元。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5000元,根据被告王石头的过错程度,原告遭受人身损害的程度及巩义市平均生活水平等情况,予以支持。原告父亲赵万令,1927年7月出生,母亲路凤鸾,1931年出生。原告生育一子赵政斌,1995年3月出生。被抚养人生活费为5032.14元<5032.14×(5+5)×10%>。原告请求交通费730元,酌定为200元,原告花费复印费56元。以上原告所遭受的损失为 本院认为:一、原告所遭受的损失数额,原告请求误工费再计算697天,即从211年7月14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因原告并没有提供因误工减少收入的证据,但结合原告的病情及确实由存在实际住院治疗的请求,误工期间加上上次已经认定的227天,共计为一年为宜。误工费为8423.33元(1900×12-14376.67),原告生育一子赵政斌,因其系1995年3月出生,在原告构成伤残之日已经满18周岁,原告请求其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因此原告所遭受的损失共计为65463.11元。 二、原、被告对于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因原告对前期治疗费用已经进行了诉讼,我院作出了(2011)巩民初字第1204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经发生了法律效力,因此关于对民事赔偿责任的认定,仍适用于本案,即被告王石头应赔偿原告所遭受的全部损失,张继周应在机动车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本次诉讼在交强险限额内的死亡伤残赔偿金数额为60027.42元,加上上次在此项目下的数额,仍不超过赔偿限额。因此张继周应对60027.42元与被告王石头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石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元木六万五千四百六十三元一角一分,被告张继周在六万零二十七元四角二分范围内与被告赵元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赵元木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三百四十元,由原告赵元木承担八百四十元,被告王石头、张继周承担一千五百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帐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帐号:9230520109033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
审 判 长 郑志远 人民陪审员 王喜先 人民陪审员 曹淑敏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孔华梅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