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程国英诉焦洪军、付二峰、滑建伟、齐志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0 23:32:11 |
|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巩民初字第7号 |
原告程国英,男,1982年9月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春亮,巩义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付二峰,男,1975年5月1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海生,河南星光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滑建伟,男,1966年3月3日出生,汉族。 被告齐志勇,男,1972年6月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董春光,男,1971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巩义市货场路43号11号楼附13号。 原告程国英诉被告焦洪军、付二峰、滑建伟、齐志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后,原告程国英撤回对被告焦洪军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国英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春亮,被告付二峰的委托代理人王海生,被告滑建伟,被告齐志勇的委托代理人董春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国英诉称:2010年12月17日,原告乘坐焦洪军驾驶的滑建伟所有的豫A68726号面包车去办事,途中与被告付二峰驾驶的拖拉机相撞,致原告程国英受伤。该事故经巩义市人民法院及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作出了相应的判决。后原告又于2012年10月24日到巩义市骨科医院住院进行了二次治疗,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二次手术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140290.8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2013年7月22日原告将误工费85000元放弃,要求被告共赔偿其65290.8元。 被告滑建伟辩称:原告系河南中源通信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的站长,当时是原告让被告滑建伟去干活的,原告在工作中受伤,应由其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付二峰辩称:被告付二峰愿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和标准内给予赔偿。 被告齐志勇辩称:面包车户主虽然是被告齐志勇,但是在发生事故之前已把车卖给被告滑建伟,所以该损失应由发生事故时的车主滑建伟承担责任,被告齐志勇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7日,焦洪军驾驶豫A68726号面包车沿巩义市孝沙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杜甫故里处时,与前面由西向南转弯的被告付二峰驾驶的豫01/A0251号拖拉机相撞,造成面包车乘坐人原告程国英受伤、面包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巩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此事故系被告焦洪军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被告付二峰驾驶的机动车载物的长、宽、高违反装载要求造成的。被告焦洪军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付二峰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程国英无责任。 2011年1月6日,原告程国英以焦洪军、付二峰、滑建伟、齐志勇、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为被告诉至本院请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作出(2011)巩民初字第1129号民事判决,查明原告截至2011年3月16日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42478.3元、护理费5400元、伙食补助费2700元、误工费6030元,共计56608.3元。被告滑建伟付给原告3000元。同时查明:被告齐志勇系豫A68726号面包车的登记车主,被告滑建伟系该车的实际车主。焦洪军系被告滑建伟雇佣的司机。豫A68726号面包车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付二峰系豫01/A0251号拖拉机的车主,该车未投交强险。因此本院认为:一、被告付二峰未为其驾驶的车辆投保交强险,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此事故中,在交强险范围内,被告付二峰应承担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费用为医疗费4247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共计45178.3元,超出了10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付二峰应赔偿原告10000元。被告付二峰应承担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费用为护理费5400元、误工费6030元,共计11430元,不超过110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付二峰应全部承担。综上,被告付二峰在交强险范围内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1430元。二、此事故系因焦洪军驾驶机动车辆未确保安全,被告付二峰驾驶机动车载物的长、宽、高违反装载要求二造成的。结合焦洪军、付二峰的过错程度及对事故发生原因力的大小,被告付二峰应承担事故30%的责任,焦洪军应承担事故70%的责任。被告滑建伟作为焦洪军的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焦洪军在事故中有重大过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扣除被告付二峰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的21430元,原告程国英另有损失35178.3元,被告付二峰应赔偿30%,即10553.49元,故被告付二峰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1983.49元。被告滑建伟应赔偿70%,即24624.81元,扣除其已支付的3000元,应再赔偿21624.81元。三、原告程国英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不予支持。被告齐志勇作为登记车主,在事故发生时并没有实际控制事故车辆,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属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系被告保险公司承保车辆的乘坐人,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不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据此判决:一、被告付二峰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程国英各项损失共计31983.49元;二、被告滑建伟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程国英各项损失共计21624.81元,焦洪军负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程国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告程国英提出上诉,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又查明的事实为,2010年5月9日被告齐志勇与被告滑建伟签订《购车协议》,被告齐志勇将豫A68726号面包车卖给被告滑建伟,至事故发生时该车仍未过户,仍登记在被告齐志勇名下。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据此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一、原告要求营养费1800元,应予以支持。二、2010年5月9日被告齐志勇与被告滑建伟签订《购车协议》,齐志勇将豫A68726号面包车卖给了被告滑建伟并已交付滑建伟,至本案事故发生时的2010年12月17日,该车仍未过户,仍登记在齐志勇名下。被告齐志勇许可被告滑建伟以自己的名义运行该车,齐志勇对滑建伟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据此判决:一、被告付二峰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程国英各项损失共计32523.49元;二、被告滑建伟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程国英各项损失共计22884.81元,焦洪军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齐志勇负补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程国英的其他诉讼请求。现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2012年10月24日原告程国英又到巩义市骨科医院住院进行二次治疗,至2012年11月7日出院,共计15天,花去医疗费3538.58元。在此之前原告在巩义市中医院门诊治疗花费1460.3元,在巩义市骨科医院花费90元。以上医疗费为5088.88元。原告提供2011年6月7日的票据一张,但票据上面的姓名为“程国勇”,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人员按一人计算,护理费参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5379元/年的标准,为1042.97元(25379÷365×15);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天计算,为450元;营养费按每天10元计算,为150元。原告伤情经郑州衡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为:原告程国英伤残等级X级,原告支付鉴定费925元。原告系河南中源通信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职工,在城镇工作,残疾赔偿金为40885.24元(20442.62×20×10%);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4700元,根据原告遭受的伤害程度,予以支持。以上,原告遭受的损失共53242.09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于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因原告对前期治疗费用已经进行了诉讼,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11)郑民终字第1717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经发生了法律效力。因此关于对民事赔偿责任的认定,仍适用于本案。被告付二峰应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次诉讼中,原告起诉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费用为护理费1042.97元、残疾赔偿金40885.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700元,加上上次赔偿的数额11430元,共计58058.21元,未超11万元赔偿限额,故被告付二峰本次应赔偿46628.21元。 被告付二峰应赔偿原告程国英的损失为:交强险范围内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6628.21元、交强险范围外原告程国英的损失6613.88元的30%,即1984.16元,以上共计48612.37元。被告滑建伟应赔偿原告程国英的损失为:交强险范围外原告的损失6613.88的70%,即4629.72元。被告齐志勇对该项赔偿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原告起诉过高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付二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程国英各项损失共计四万八千六百一十二元三角七分。 二、被告滑建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程国英各项损失共计四千六百二十九元七角二分,被告齐志勇负补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程国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四百二十五元,由被告付二峰承担一千元,被告滑建伟承担四百二十五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帐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帐号:9230520109033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
审 判 长 郑志远 代理审判员 周小洁 人民陪审员 曹淑敏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孔华梅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