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刘巨泉与郜玉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1 08:23:28 |
| 新乡市辉县市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2)辉民初字第2404号 |
原告刘巨泉,又名刘居全,刘居金,男,1953年5月6日生。 委托代理人郜建新,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郜玉琴,女,1960年9月27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小保,系辉县市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靳保龙,辉县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刘巨泉诉被告郜玉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直接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申请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司法鉴定,后撤回鉴定申请。2012年10月22日、2013年6月3日本院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巨泉的委托代理人郜建新、被告郜玉琴及其委托代理人靳保龙、王小保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和我关系不错,其做生意多次找我借款,2011年元月19日借给被告现金110 000元,3月10日借给被告现金50 000元,4月7日借给被告现金20 000元,5月29日借给被告现金10 000元,10月24日借给被告现金10 000元,12月17日借给被告现金20 000元共计220 000元。被告分别给我出具有手续。因我急需用钱,多次找被告追要,被告至今未给。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20 000元,承担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称2012年8月14日被告还款20 000元,并将2011年4月7日的借条抽走。现在其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 000元及200 000元的利息(从借款之日起直至还款之日止)。 被告辩称,原告诉称的借款数额不对,被告在2011年元月19日未向原告借款110 000元。其在2012年8月14日向原告还款20 000元,并从原告手中抽走一张2万元的借条,现在其还欠原告90 000元,而不是原告说的200 000元。其只同意还原告90 000元,关于利息,借条上约定利息的,其已经按约定支付原告利息到今年8月份。8月份以后的利息我要求按法律规定支付给他。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原、被告争议焦点:被告欠原告借款的数额、借款利息的约定及被告是否应当归还问题。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1、2011年元月19日协议一份,载明:“今借到刘巨泉现金 原■借条 拾壹万元(110 000元)6个月还清,如到6个月不还,清(情)愿把金城量贩东二楼一单元给刘巨泉,单元房以后归刘巨泉名下所有。2011年元月19号,郜玉琴,担保证明人,王XX。” 原告据此以证明被告在2011年元月19日时仍欠其110 000元的事实。 2、郜玉琴出具的借条四张,载明:郜玉琴2011年3月10日今借到刘居泉现金伍万元(50 000元),月息 分;2011年5月29日借到刘居全现金10 000元(壹万元);2011年10月24日借到刘居全现金壹万元(10 000元);2011年12月17日借到刘居金二万元(20 000元), 原告据此以证明被告借其90 000元及利息的约定。 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有异议,该证据有瑕疵,协议的内容有涂改现象,在被告书写协议时候原告加了“原四借条”四个字,且未涂黑;在2011年元月19日双方签协议时无担保人,只有证明人,另外在“证明人”下方还有“原四张借条共11万元” 的内容;该协议不是借条,只是被告为原告所做的担保,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将原借条抽走。对证据2无异议,但是2011年3月10日的借条中关于利息的约定不显示具体的利率,要求按无息计算,其余几张借条未约定利息,被告不应当支付利息。 被告为证明其辩解理由成立,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王XX当庭证言。显示:证人与原被告都是朋友,被告想用钱,其向她介绍原告,原告第一次借给被告20 000元,第二次借了50 000元,这两次证人都在场。后跟证人说他借给了被告110 000元,想让被告拿房产作抵押,后三人到辉县市城北街国营旅社一个房间,被告让原告写好协议后抄了下来。被告抄完后,原告让其证明一下,其在协议上写了“证明人王XX”六个字。当时被告还说其打的是双条,(因为原告没有拿借条,被告又给他出了这个协议)。然后被告又在证人签名下方注明“以上几张条共计110 000元”,具体几张条证人记不清了。原告还在协议上加了个“原 借条”四个字,第二个字具体是“四”还是“三”其记不清了。这四个字当时没有涂抹。写协议时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后来被告给原告拉了个机器抵账抵了五万,当时证人也去了,抽条时其看到这个协议上被告写的最后一行字没有了,原告还添加了“担保”两个字。 原告质证认为,证人所说的郜玉琴打的是双条不属实,原告在本案中没有主张2011年元月19日前的债务。证人说的拉机器抵账的事也不属实。 依据庭审质证和当事人陈述,本院认为,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对协议的内容进行了变动,该证据存在瑕疵,且证人陈述达协议时原告未将之前被告出具的欠条交还给被告,而原告对此予以认可,原告称在达协议之后一两天就将之前的借条交给被告,但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庭审中被告对原告的上述陈述予以否认,其陈述2011年元月19日协议中的借款其已经全部偿还给原告,且偿还借款时其将原告手中的欠条收回,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作为定案依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被告质证时认为2011年3月10日的借条中关于利息的约定不显示具体的利率,鉴于原告提供的该张借条中关于利息的书写部分有破损现象,在庭审中被告称月息六分,而原告称月息二分五,故本院确认就该笔借款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二分五;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证人所述客观真实,符合证据的相关属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依据有效证据及庭审,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被告郜玉琴2011年3月10日借到原告刘居泉现金50 000元,并约定月息二分五,同年5月29日被告又向原告借现金10 000元,10月24日借现金10 000元,12月17日借20 000元,被告均为原告出具借条。后经原告催要,被告除支付原告利息3300元外,其余款项均未予偿还。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被告郜玉琴向原告刘巨泉借款90 000元,由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据为证,双方已经形成借贷关系,对以上借款被告应当返还给于原告;关于原告主张2011年元月19日协议中载明的借款110 000元,因原告在协议上添加了内容,该证据存在瑕疵,且被告出具该协议时原告并未将原始借据返还给被告,不能实现原告的证明目的,原告仅凭此证据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利息,2011年3月10日的借款双方在借条中约定了利息,因借条中关于利息部分出现了破损,原告称利息为月息二分五,被告称月息六分,原告主张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确认该笔借款约定的利息为月息二分五,关于被告已经支付的利息3300元应从中扣除;对于其他借款,原告称口头约定利息,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因双方在借款时对利息约定不明确,视为不支付利息;关于被告称2011年3月10日借款的利息其已支付到2012年8月份,但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且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郜玉琴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刘巨泉借款九万元,并支付其中五万元的利息(从2011年3月10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月息0.025%计算,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利息三千三百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1700元,被告承担2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向南 审 判 员 兰 岚 代理审判员 申文凤 二〇一三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赵乃佳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