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杜文与张建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1 08:19:56 |
| 新乡市辉县市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辉民初字第1193号 |
原告杜文,男,1957年8月18日出生。 被告张建中,男,1978年1月3日出生。 原告杜文与被告张建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申文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建中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张建中让我给其所在的粮食储备库拉石子,他照头结账。到2013年2月7日结算时他还欠我石子款7000元,现他已把石子款从储备库取完,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拒付,要求被告张建中支付我石子款7000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未提供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建中让原告杜文给粮食储备库拉石子,经结算被告还应支付原告7000元石子款,2013年2月7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了证明条。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予支付。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成立后,买受人应当按约定支付货款。本案中,被告张建中欠原告杜文石子款7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了证明条,双方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价款支付给原告,现原告持被告出具的欠条要求被告支付石子款7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建中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杜文石子款七千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申文凤
二○一三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赵乃佳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