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德臣诉杜欢乐、洛阳市世运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08 21:57
赵德臣诉杜欢乐、洛阳市世运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8-20 23:31:06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巩民初字第693号

原告赵德臣,男,1953年4月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白有成,巩义市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杜欢乐,男,1988年10月2日出生,汉族。

被告洛阳市世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天津南路54号。

法定代表人王晓兵,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孙国强,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九都路90号。

负责人王汉有,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聪聪,该公司员工。

原告赵德臣诉被告杜欢乐、洛阳市世运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德臣及其委托代理人白有成,被告杜欢乐,洛阳市世运物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孙国强,人民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曹聪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德臣诉称:2013年1月17日15时30分,被告杜欢乐驾驶豫CA5053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从巩义市化纤厂院内出来由南向北行驶准备进入回郭镇镇区人民路时挂在中国移动线缆上工作的原告甩下了摔伤,原告被送往巩义市人民医院治疗,至今已花去医疗费数万元。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6656.57元、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4200元、误工费14904元(39420÷365×138)、伤残赔偿金15048.98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邮寄费100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63元,以上损失共计64172.55元。

被告杜欢乐辩称:对原告所诉无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洛阳市世运物流有限公司辩称:该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是杜欢乐,洛阳市世运物流有限公司是挂靠公司,杜欢乐应承担责任。原告请求损失65000元缺乏有关的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不当的地方请求法院依法驳回。

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人民保险公司只承担原告合理的损失,鉴定费、诉讼费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7日15时30分,被告杜欢乐驾驶豫CA5053号货车从巩义市回郭镇中州化纤厂院内出来,由南向北行驶准备进入回郭镇镇区人民路时挂住中国移动公司的线缆,将正在线缆上工作的原告赵德臣甩下了摔伤。此事故经巩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杜欢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赵德臣无责任。当日,原告被送往巩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3月17日出院,共计住院59天。原告伤情被诊断为:1、右跟骨骨折;2、胸口椎体压缩性骨折;3、腰部软组织损伤;4、头皮血肿;5、腰椎失稳症;6、腰椎退行性变。原告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16656.57元。原告住院期间按一人护理,护理费参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5379元的标准,为4102.36元(25379÷365×59);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共计1770元;营养费按每天10元计算,为590元;原告伤情经郑州新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3年6月6日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伤残等级构成十级。原告支付鉴定费800元。原告系农村居民,残疾赔偿金为15049.88元(7524.94×20×10%),原告主张15048.98元,不超过此数额,按原告主张计算。原告系农民工,参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建筑业平均工资29054元的标准,误工期间从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误工费为10984.8元(29054÷365×138);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根据原告遭受人身损害的程度及巩义市平均生活水平等情况,酌定为4000元。原告交通费63元。以上原告所遭受的损失共计为54015.71元。

另查明:豫CA5053号货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杜欢乐,被告杜欢乐与被告洛阳市世运物流有限公司签订有挂靠合同。洛阳市世运物流有限公司依据挂靠合同每月收取管理费100元及其他有关规费、税款。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与2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依原告申请,对被告杜欢乐驾驶的豫CA5053号货车采取了保全措施。后被告杜欢乐提供了保证金,本院对该车解除了保全措施。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根据行为人过错程度确定赔偿责任。

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及中国保监会的相关规定,被保险人对事故的发生有责任时,保险公司应向受害人支付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

此事故中,在人民保险公司应承担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费用共19016.57(16656.57+1770+590)元,超过了保险金额,应按10000元赔偿。保险公司应承担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费用共计34199.14(4102.36+15048.98+10984.8+4000+63)元,不超过保险限额,应按此数额赔偿。二项相加应由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数额为44199.14元。

肇事车辆豫CA5053号货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杜欢乐。被告杜欢乐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因此,被告杜欢乐应承担原告所遭受损失的100%。肇事车辆豫CA5053号货车在被告洛阳市世运物流有限公司挂靠,被挂靠人应与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豫CA5053号货车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200000元,依据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条款约定,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原告所遭受的损失共计54015.71元,扣除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44199.14元及鉴定费用后,原告的损失为9016.57元;人民保险公司应代为赔偿该费用的100%,为9016.57元,因此,人民保险公司共计应赔偿原告53215.71元,被告杜欢乐仍应承担鉴定费800元,被告洛阳市世运物流有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邮寄费因原告并未提交票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起诉的过高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德臣各项损失共计五万三千二百一十五元七角一分;

二、被告杜欢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德臣八百元,被告洛阳市世运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赵德臣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四百二十五元,财产保全费三百二十元,共计一千七百四十五元,由被告杜欢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帐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帐号:9230520109033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

                                             审  判  长  郑志远

                                             人民陪审员  刘惠娜

                                             人民陪审员  贺淑花

                                             

                                             二〇一三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崔明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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