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孙艳霞诉张红凯离婚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0 23:39:27 |
|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巩民初字第1911号 |
原告孙艳霞,女,1977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 被告张红凯,男,1974年2月2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岳红霞,巩义市竹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孙艳霞诉被告张红凯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郑志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艳霞、被告张红凯及其委托代理人岳红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艳霞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办理登记结婚。于2000年9月22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张XX,于2009年元月21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张XX。因二人婚前了解少,婚后常因琐事吵闹,以致于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张XX、婚生女张XX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红凯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一直努力工作,体贴原告生活,原、被告之间虽存有矛盾,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 经审理查明:1999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0年9月22日生育一子,取名张XX;于2009年1月21日生育一女,取名张XX。双方于2010年5月31日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且没有及时沟通化解,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在婚后生活中因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没有及时地沟通、交流,引起夫妻矛盾激化,但此事由并未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只要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能够互谅互让、互敬互爱,及时沟通,化解矛盾,夫妻关系仍有和好的可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孙艳霞与被告张红凯离婚。 案件受理费三百元,减半收取一百五十元,由原告孙艳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帐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帐号:9230520109033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
审 判 员 郑志远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 林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