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刘治民诉刘富强、王亚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0 23:29:07 |
|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巩民初字第519号 |
原告刘治民,男,1953年7月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孙双红、马文波,河南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富强,男,1981年2月14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亚丽,女,1980年8月16日出生,汉族。 原告刘治民诉被告刘富强、王亚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治民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文波,被告刘富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亚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治民诉称:2013年1月5日23时,被告刘富强驾驶被告王亚丽的豫A5D298号轿车行驶至巩义市区紫荆路高尚村口时,与回家途中驾驶摩托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住院。此事故系被告刘富强驾车逃逸,巩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富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004.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营养费1400元、护理费4867.1元、误工费3976元、车损1955元、评估费200元、停车费640元、交通费170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共计35712.92元。 被告刘富强辩称:应合理计算原告的损失,误工费、护理费应有符合要求的证据;原告伤情不构成伤残等级,被告不应承担鉴定费。 被告王亚丽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5日23时40分许,被告刘富强驾驶被告王亚丽的豫A5D298号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巩义市区紫荆路高尚村口处时,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刘富强驾车逃逸,经巩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富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2013年1月6日被送往巩义市瑞康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3月14日出院,共计住院67天,病情被诊断为:1、面部挫裂伤,2、多处软组织损伤,花费医疗费7929.39元。原告在病情好转的情况下要求出院。医嘱建议: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继续服药治疗,必要时至上级医院进一步检查治疗。原告又于同年3月31日在巩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4月1日出院。花费医疗费435.43元。原告在住院期间花费检查费640元。以上医疗费用共计9004.82元。原告共计住院69天。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为2070元;营养费每天10元为69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一人护理,护理费参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5379元/年的标准,为4797.57元;参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20732元/年的标准,住院期间的误工费为3919.2元。原告车辆经郑州宏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评估,车辆损失为1955元,原告花费评估费200元。原告支付停车费640元。原告花费交通费170元。原告所遭受的损失共计23446.59元。 另查明:被告刘富强驾驶的豫A5D298号轿车车主为被告王亚丽,发生事故时,系被告王亚丽的丈夫刘学锋让被告刘富强驾驶一块去洗澡。该车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没有投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险。 本案在诉讼中,依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对豫A5D298号轿车采取了保全措施,后被告刘富强向本院缴纳了保证金,本院依法解除了对该车的保全措施。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根据行为人过错程度确定赔偿责任。 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及中国保监会的相关规定,被保险人对事故的发生有责任时,保险公司应向受害人支付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 此事故中,原告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费用共计12364.82元(9004.82+2070+690+600),超过了10000元的赔偿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费用共计8886.77元(4797.57+3919.2+170),不超过赔偿限额;财产损失1955元,不超过赔偿限额。因此,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原告的损失为20841.77元。 因被告王亚丽的车辆在没有投保交强险的情况下,由其丈夫出借给被告刘富强驾驶,因此被告王亚丽应与被告刘富强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的其余损失应按被告刘富强在事故的责任进行赔偿,被告刘富强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因此应赔偿原告所遭受的全部损失。原告起诉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二次手术费用,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富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治民二万三千四百四十六元五角九分,被告王亚丽在两万零八百四十一元七角七分范围内与被告刘富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刘治民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八百元,保全费四百二十元,共计一千二百二十元,由原告刘治民承担二百二十元,被告刘富强承担一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帐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帐号:9230520109033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
审 判 长 郑志远 (代)审判员 周小洁 人民陪审员 曹淑敏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孔华梅 |
